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承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
5月29日101年度簡字第358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美清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簡上卷第54-58頁)」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汪承恩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拿店裡的錢,事發當日伊是下午4點多才第1天去該養生館上班,上班之後發現該養生館是色情按摩店,因為伊當時因案被通緝,怕警察來所以馬上就離開了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5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曼谷泰式按摩店內工作,嗣於當日晚間經證人即店員陳美清發現其不知去向,且店內現金新臺幣7萬元亦遭竊等情,均經證人陳美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 陳氏美孝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1、59-60、78-79頁、簡上卷第54-58頁);且被告先前即有因犯類似情形之業務侵占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若非被告確有此等假借應徵工作伺機竊取或侵占金錢之行為,殊難想像證人陳美清、 陳美孝 所述如何有碰巧以被告慣有之犯罪手法誣指被告之可能性,是其等所述本難認有何明顯之瑕疵可指。且被告就其於甫至本案案發地點應徵、工作之際,卻隨即另行離去不知去向此一與常理有違之事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既已供稱:伊有去那裡消費過等語(偵卷第59頁),本應對於店內服務項目知之甚明,豈可能遲於案發當日始知該處之營業性質為「色情按摩店」以致於心生離去之念頭?況其於偵查中就此係供稱:因為對方要伊簽本票才讓伊工作,伊沒有簽所以就走了等語(偵卷第59頁),與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顯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因其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符合累犯之規定,故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台幣70000元,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是被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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