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鎮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鎮宇係受僱駕駛公司車輛載送蔬菜至市場擺攤之人員,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1時40分許,欲自環河東路2段與竹林路91巷口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後方有告訴人 林琦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上頷右側正門牙牙根斷裂、上頷左側正門牙牙冠牙根斷裂、上頷右側側門牙挫傷、臉及上頷之挫傷、右側肘挫傷、兩手挫傷、右側膝挫傷、足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