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
台北縣板橋市○○路48之3號20樓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95年度拍字第2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戶交易查詢、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清償期為15年,而本件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只有1年,顯然尚未屆清償期,由此足證原裁定顯有誤會,抗告人自始自今已陸續付利息未中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業據提出銀行存款簿支付利息記錄影本2紙為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主張關於抵押債權乙節,於原法院並未爭執,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限固約定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24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根據本契約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之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第1條第1項第1目第2點約定借貸期間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清償方式係以每月為
1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此參諸同契約第1條第3項第1目、第6條之約定即明,有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影本1件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自95年
6月20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有相對人提出放戶交易查詢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縱曾給付利息,依上開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本金,亦屬違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則原法院依此准予拍賣抵押物,自無不合。又抗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戶交易查詢、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等文件,在形式上已可證明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則原審依此准予拍賣抵押物,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程怡怡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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