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文吉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出監,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5日出監,嗣上開停止戒治裁定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9號裁定撤銷,又於89年11月29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7日始執行戒治完畢。再於93年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15日,於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月2日)20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3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臺82線與嘉163線路口處,為警執行路檢時,發現其為毒品驗尿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 戴文吉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強制戒治處分出來後就沒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3頁),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最近1次執行完畢出所時間係於90年6月17日,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8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二)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堪認被告於前開尿液檢驗前確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是被告於102年4月3日20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無訛,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可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及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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