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 姜森河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告 楊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8年7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婚後被告陸續發生阻礙正常婚姻維繫之事由,分述如下:
⒈兩造婚後約定同住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戶籍地,
被告10幾年前即經常無故離家,經過數日始返家,5年多前變本加厲,未與原告商量即搬回鹽水娘家,一年僅返家2、3趟,每次回家也只停留半日,從未留宿,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5年。
⒉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衰竭、慢性腎衰竭等疾病,
一眼因白內障失明,身體狀況欠佳,被告明知此情,仍狠心離家,棄病弱之原告於不顧,全然未顧念夫妻互相扶持照顧之情,非但如此,被告見原告病痛纏身,恐來日無多,竟於101年間偕同土地代書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原告甚感不安與心寒,立即以電話通知子女、女婿趕回阻止,被告才未得逞。
⒊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因充血性心臟衰竭併急性肺水腫、主動
脈瓣疾患,緊急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因病情危急轉往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住院多日,住院期間被告對原告未曾聞問。
㈡原告及子女、女婿曾多次要求被告返家同住,均遭被告拒絕
,被告不願照顧原告,只想瓜分原告財產,令原告深感痛心,無論何人處於此種情境,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生活之互信、互諒基礎已嚴重動搖,難期兩造再共同追求美滿之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主張被告10幾年前常無故離家,5年前搬回娘家,每年
返回兩造住處2、3次,均非事實。兩造婚後同住於下營,被告曾在官田紡織公司上班,後來公司解散,被告失業,被告當時仍住在下營,之後被告去鹽水當臨時工,還去南榮技術學院打掃宿舍,嗣因受傷不能從事打掃工作,被告改當聘僱工。被告有三位姊妹、兩位胞弟,被告兩位胞弟過世後,被告母親因傷心過度影響身體健康,加上中風行動不便,被告遂回到鹽水娘家照顧母親,其他姊妹沒有回去照顧母親,但有出錢。被告因照顧母親,大部分時間都住在娘家,但被告每月都會回去下營,次數不定,3至5次都有,有時也會過夜,被告會推輪椅帶母親一起回去下營,打掃家裡完畢後,被告就帶母親回娘家,若被告沒有帶母親回下營,被告就會在下營過夜。下營與被告鹽水娘家車程約10分鐘,被告為照顧母親,兩地來來去去,原告曾罵被告,稱被告晚上回來睡覺,白天又回鹽水,不如不要回來等語。
㈡被告先前從事紡織,眼睛不好,2年多前去看醫生,醫生表
示要動手術,問被告有無保險,被告稱無,醫師說若有農保,動手術可以給付,被告將此事告訴原告,原告表示要給被告一分地,但要求被告將戶籍遷出,被告拒絕,因此101年間被告向原告要求過戶土地時,原告即拒絕被告之要求。
㈢原告確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衰竭等疾病,另原告眼
睛約2年多前出現問題,但確切的視力狀況如何,被告不清楚,原告曾告訴被告,稱視力模糊,原告為此前往奇美醫院、長庚醫院就診,醫生表示原告因長期點藥水,導致瞳孔受損。101年間被告曾到奇美醫院照顧原告5天,原告身體不好去住院,都是被告去照顧原告直到出院,原告年紀大,需要人照顧,但被告母親更需要人照顧,被告也希望母親身體健康,被告雖然沒有每天照顧原告,但被告都有打家裡電話或原告手機關心,但被告打手機時都轉到語音信箱。關於原告000年0月生病住院的事,被告不知情,因原告沒有告訴被告,被告自認有盡心在照顧原告、維繫家庭,故不同意離婚,若原告堅持離婚,原告須給予被告精神補償及生活保障,被告才願意離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婚後約定同住於臺南市○○區○○路○○○號
之戶籍地,然被告10幾年前即經常無故離家,數日後始返家,約5年多前自行搬回其鹽水娘家,每年返家及停留之時間甚短暫,又伊疾病纏身,被告未予關心照顧等情,亦據提出慶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供參,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姜綠珍 證以:「(兩造有無同住?)這幾年比較沒有看到被告,之前兩造剛結婚時,比較常看到被告,兩造約民國74、75年結婚,五年前偶爾還會看到被告,不過這五年來,我返家都沒有看到被告的人。(為何沒有看到被告的人?)我平時上班,假日才會返家探視原告,我中午回去探視原告,都沒有看到被告的人,我知道被告沒有跟原告同住,因我有問原告,被告多久會回來一次,原告會跟我說。(多久沒有看到被告?)原告生病,我帶原告去醫院,才會看到被告。(沒有看到被告的情形有多久?)好幾年了。(被告平時住在何處?)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女 姜秋美 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被告平時住在何處?)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返家探視原告?)應該沒有,今年都沒有看到人,之前每年回來二、三次而已,早上回來,下午就回去,這樣的情形持續約五年,不過十幾年來斷斷續續都是這樣。」等語,而被告坦認兩造婚後同住於下營,於其胞弟過世後,其母身體狀況不佳,其大部分時間遂待在娘家照顧母親,每月回去下營的次數約3或5次等語,依此,被告近5年來鮮少待在兩造下營住處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101年間有到醫院照顧被告5天,原告只要住院,其都會去照顧原告直到出院,其雖未每天照顧原告,但都會打電話關心原告等語,惟據證人姜綠珍證以:「(原告有無高血壓、糖尿病、心臟衰竭?平時何人照顧?)有,平時我會帶原告去醫院就診,且我交代原告,若不舒服要打電話給我,我與妹妹會帶原告去就醫。(被告是否會帶原告去就醫?)剛開始會陪同,但之後是我、妹妹帶去。(原告之前病情是否有危急的時候,當時被告有無在原告身邊?)有一次,晚上七、八點,原告喘不過氣,打電話給我,我回去送原告去就醫,隔天原告認為我在醫院照顧他,比較辛苦,因此有打電話給被告,醫院評估原告的病情認為要開刀,我們姊妹就商量,術後需要人照顧,成功機率又不高,所以後來原告決定不動刀,且當時也有問被告,若原告術後,被告可否照顧原告,被告表示不願意回來照顧原告。」等語,及證人姜秋美證以:「(原告有無糖尿病、高血壓、心臟衰竭?)有,平時都是我們姊妹在照顧。(被告有無去照顧原告?)原告住院時,剛開始被告有去照顧,不過照顧幾天後,被告就要我們去請看護。原告因為心臟衰竭這幾年更嚴重,所以我要被告回來照顧原告,但被告都不願意回來,原告考慮後,今年才提出離婚訴訟。…原告去年住院十幾天,被告起先有去照顧,但之後就沒有繼續照顧。…前幾年被告有去醫院照顧原告,但之後被告就會說,如果要繼續住院,他不要再照顧了,要我們去請外勞。」等語,依姜綠珍、姜秋美之證述,原告因病就醫或住院時,一開始被告會陪同或照顧原告,但過幾天被告就表示不願繼續照顧,要求渠等請看護,原告平時多由渠等照顧,以此,被告所稱其於原告住院時,均會前往照顧直到原告出院之辯解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審酌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衰竭、慢性腎衰竭,另因右眼角膜穿孔後併角膜白斑致右眼視力僅有光感,視力小於零點零一,有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原告身體健康情形顯然不佳,加以原告已年逾73歲,年歲已高,除日常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照料外,因心臟疾患可能突發之緊急狀況,而有隨時送醫救治之需要,亦在所難免,惟被告近年來返回兩造住處之時間,依被告所自承每月僅3或5次,自難以提供原告妥善之照顧,或適時處理原告身體之突發狀況。被告復辯稱其雖未每天照顧原告,但都有打電話關心原告等語,惟原告因充血性心臟衰竭併急性肺水腫、主動脈瓣疾患,於102年8月15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7日轉往普通病房,同年月20日出院,有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就此事卻稱其不知情,有本院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此,被告若確如其所辯,在未與原告同住時,仍會以電話問候、關心原告,自無可能對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急診住院之事一無所悉,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偕同土地代書前往伊住處,要求
伊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經伊電話聯絡子女趕回阻止而未果一節,此據證人姜綠珍證以:「(原告主張,被告去年找土地代書,要求原告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有無此事?)有,第一時間原告打電話給我姊夫,當天晚上,我們姊妹一起返家討論這件事情,當時代書已經回去,所以我們沒有碰到代書。」等語,及證人姜秋美證以:「(被告有無找代書要求原告將土地過戶給他?)有,至於原因,我回去時,被告是說他眼睛需要有農保,他要原告給他五、六分的農地,原告當時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們便趕回去。」等語,及證人陳錦祥證以:「(去年被告有無找代書去原告家裡,要求原告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有,當時原告打電話給我,原告說,被告偕同土地代書要他過戶土地,原告要我趕快過去,當時我人在台南,我跟原告說,叫代書跟我講電話,電話中,我跟代書說,你敢過看看,代書就叫我跟被告說,然後就將電話掛斷,我們趕過去原告家,代書就離開了。(有無問被告為何要過戶土地?)我有問,但被告沒有說。…」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01年間向原告要求過戶農地,惟辯稱其因眼睛問題,2年多前去看醫生,醫生表示要動手術,且稱若有農保,動手術可以給付,其將此事告訴原告,原告表示要給其一分地,但要求其將戶籍遷出,其拒絕云云,是互核被告與證人姜秋美之證述,原告究係自行同意將名下一分農地過戶給被告,或係被告要求原告給其五、六分之農地,因雙方說詞不一,而難以認定,惟原告身為農地所有權人,本可自由用益、處分名下財產,依被告所述,原告既因要求被告將戶籍遷出遭被告拒絕,而不同意過戶農地予被告,被告自不得以脅迫之方式,逼使原告將農地過戶予其,是被告偕同代書前往原告住處,要求原告過戶農地之行為,自有未洽。
㈣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結婚已逾20年,婚後原同住於原告住處,惟被告近年來因其母身體不佳且乏人照料,而返回娘家照顧母親,此情固然可憫,然原告身體健康情形亦不佳,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陪伴照護,而被告娘家與原告住處相距不遠,被告每月返回原告住處之次數卻甚少,於原告就醫、住院期間亦未始終在旁照料,被告對原告所付出之關心、照顧難謂積極,反觀被告為己身眼疾開刀投保農保之事,在原告拒絕過戶農地予其後,復又偕同代書向原告提出要求,難免使原告心生反感,不願應允被告之請求,兩造間因上開事由,致彼此關係漸形疏遠,除足以影響兩造之感情外,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可信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待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