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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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為布匹買賣商,被告則為布匹染料加工商。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及十月初分別接到訴外人貿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綸公司)之二筆訂單,乃依據其訂單,將原告所有之布料(下稱系爭布料)委託被告加工染色,當時原告要求之牢度為四級,被告接受委託並加工完成,原告乃將染整後之系爭布料交付貿綸公司,由其出口至日本。俟日本之進口商(下稱日本商)將布料做成衣服銷售至市場,迭接獲消費者之反映,謂經染整後之系爭布料顏色污染到其他衣服,使消費者遭受損害,並要求賠償,該日本商乃將經染整之系爭布料取樣委託財團法人日本化學纖維檢查協會(下稱日本化纖協會)鑑定染料之牢度,分別有藍色、棕色、紅色、紫色及黑色,經鑑定結果,各色料是否會污染其他布料之牢度分別為3、3─4、2─3、3─4、1,明顯未達到原告要求牢度四級之約定,該日本商乃將該批布料製成之衣服全部回收,已售出者針對消費者之損害情形分別加以賠償,損失達到日幣七百萬元,經與貿綸公司多次磋商索賠情形,最後以四百萬達成協議,而原告與貿綸公司部分,則由原告賠償日幣三百萬,且均已給付。
二、貿綸公司接到日本商關於布料牢度瑕疵之反映後,隨即告知原告,原告曾將此事通知被告,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派代表 賴國光 先生到原告公司洽商處理,賴先生代表被告表示願意負責處理異常之結果,但被告至今未賠償原告分文損失,原告乃於今年二月六日委託甲○○律師致函被告賠償,未獲置理,原告乃依法聲請假處原告開立給被告之二紙加工費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依法起訴。
三、核依兩造關係,係原告委託被告為原告之系爭布料加工染色,俟染色完成,原告給付報酬,因此兩造之關係乃承攬關係,既為承攬關係,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即有適用餘地,且關於承攬造成之工作瑕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仍適用餘地,準據以上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明定,本件被告染整之布料因牢度不足已裁剪成布料,製成衣服,造成買方之嚴重損害,其瑕疵已無法修補,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契約既已解除,則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十月二日二筆契約之報酬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及二萬五千二百元,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二)原告委託被告染整之系爭布料為出售於貿綸公司之布料,其價金分別美金一萬六千元及三千六百元,嗣因染色加工之牢度不足造成損害,此貨價已遭拒付,經與貿綸公司協商解決,原告賠償其日幣三百萬元(包括貨價在內),此損失乃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其中之加害給付)造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此二請求權具有選擇合併之關係。原告與貿綸公司談妥賠償金額時,依當時之匯率計算,日幣三百萬元折合台幣為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但實際給付時,因匯率有所變動,貿綸公司要求以付款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九十萬元,對此匯率之計算,被告並無異議,因此被告加害給付造成原告之損失為九十萬元。
(三)以上二項之請求合計為一百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正。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確有約定牢度四級: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委託加工通知書,填載欲加工之指定色號及數量傳真予被告,要求被告報價,其中關於牢度部有填載四級,被告再將價格填載於委託加工通知書上回傳給原告,該傳真內上即有「牢度要求四級」之約定,傳真紙上電話號碼(00)000000即其工廠之傳真機號碼,可証當時確有約定牢度四級;且銷往日本之布料,其牢度四級係最低要求,為業界週知。
(二)原告有理由請求返還酬金:被告染整後之布料,部分已裁剪成布料製成衣服,其未裁剪之部分,亦經日方重新洗濯,重新染色處理,其瑕疵已無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且承攬報酬已開立系爭支票交與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三)原告並未違反檢查瑕疵義務:兩造間關於牢度已約定四級,被告自應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能謂已盡完成工作之義務,且布料之染色是否已達牢四級,在專業之染整廠,依其專業知識自較原告有精準之判斷,被告於加工完後交付原告,其牢度是否已達約定之程度,實非目視或依交貨情況得立即檢查,即此情形乃依通常之檢查所不能發見之瑕疵,自不發生民法第三百五十六第一項效果,及至日本商將之裁剪做成衣服,始發見系爭布料有褪色情形,原告已立即通知被告,實已盡通知義務,自不能認為原告違反檢查瑕疵義務。
(四)原告已証明損害情形:原告除提出與貿綸公司之和解書外,另據貿綸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穗 到庭証明原告確已賠償其日幣三百萬元(折合台幣九十萬元),且此賠償金額已分別匯寄給日本商,原告對於損害可謂已盡舉証責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就系爭布料委託被告染色,雖已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承攬報酬,然系爭支票經原告聲請假處分,被告迄未獲償,原告何能請求返還。
二、原告無權拒付承攬報酬:
(一)原告既已將染色加工後之布料賣給訴外人貿綸公司,貿綸公司又將之轉賣至日本,已經製成衣服,且日本方面已支付價金予貿綸公司,貿綸公司也支付價金予原告,則給付之標的物已經加工改造而變更其種類,縱認被告所為給付有瑕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後段規定,原告之解除權亦歸消滅。
(二)貿綸公司既已支付系爭布料之價金予原告,則原告委託被告染色加工即應支付承攬報酬,並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賠償承攬報酬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於受領工作物後,違背檢查瑕疵義務:
(一)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等買賣契約之規定。則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時,應即依物之性質,從速檢查承攬人交付之工作物有無瑕疵,如有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時,應儘速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否則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工作物。
(二)由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中紡(九十)染字第0九0四二號覆鈞院函略可知委託加工者可以在完成染整後儘速隨機抽樣送公正機構檢測,若檢測結果發現牢度未達約定標準,可要求染整廠補正。本件情形,被告於完成系爭布料染色後交給原告指定收受之美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美公司)作後續加工,該公司之出貨明細表內特別註明:「本貨品送出後如有故障色差請勿下裁,五日內通知本廠,如已裁剪或逾時恕不負責」。原告於美加美公司代為收貨後,未派員至工廠隨機抽取成品送公正機構作檢測,逕命該公司作後續加工,亦未依特別註明為檢查,嚴重違背定作人之檢查義務。
四、原告違背通常之檢查義務致未發現染色之牢度有否不足,故未通知被告及時作補正,揆諸民法前揭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無權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退萬步而言,縱認有此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苟原告於收貨後有從速抽樣委託公正機構檢測,應可及時發現瑕疵而由被告做補正,詎原告怠於作任何檢測,致後來發生損害,顯係與有過失,依法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十月二日依據訴外人貿綸公司之訂單委託被告將系爭布料染整,兩造約定之牢度為四級,被告接受委託並加工完成,原告乃將經染整之系爭布料交付貿綸公司,由其出口至日本。詎日本商將經染整之系爭布料做成衣服銷售至市場後,因牢度不足四級而造成消費者損失,日本商分別將布料重新染整或銷毀,原告因此賠償貿綸公司日幣三百萬元並付訖。又原告於發現系爭布料之牢度瑕疵後已立即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今未為賠償,不得已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原告九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後段規定,原告之解除權應歸消滅,原告無權拒付承攬報酬;且原告雖已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承攬報酬,然業經原告聲請假處分,被告迄未獲償,原告何能請求返還;再原告應於被告完成染整後,儘速隨機抽樣送公正機構檢測,若檢測結果發現牢度未達約定標準,可要求被告補正,惟原告並未為之,顯係違背檢查瑕疵義務;又縱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怠為檢測致發生損害,顯係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十月二日委託被告將系爭布料加工染整,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被告接受委託並加工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加工通知書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布料之染整存在物之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四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布料之染整並未約定牢度四級,且原告違反瑕疵檢查義務,又未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其解約不合法;且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兩造間就系爭布料之染整是否有牢度四級之約定?
2、系爭布料之染整是否達到四級牢度?
3、原告是否違反瑕疵檢查義務?
(二)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
(三)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九十萬元?茲析述如下:
五、就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布料之染整有牢度四級之約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十月二日分別於委託加工通知書上填載欲加工之指定色號及數量傳真與被告,並註明牢度要求四級,由被告報價,委託被告將系爭布料加工染整,是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已知悉原告要求牢度四級,並依約完成染整且交付系爭布料;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委託加工通知書部分,被告報價後復將原委託加工書回傳給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傳真函影本乙件附卷足憑,是被告就系爭布料之染整確有與原告為牢度四級約定之合意乙節,應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布料未達四級牢度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貿綸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穗到庭結證證稱:系爭布料牢度很差,其中一部份做成衣服賣給消費者後,消費者洗滌衣服時發現衣服不僅褪色,且染到其他衣服等語明確,復經日本化纖協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就系爭布料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經鑑定結果,各色料是否會污染其他布料之牢度分別為3、3─4、2─3、3─4、1,均未達兩造牢度四級之約定,是原告之此項主張,堪認為真正。
(三)又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瑕疵檢查義務,然查:
1、按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買賣中瑕疵擔保之規定,惟承攬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五百零一條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未規定者,始能準用買賣之規定。再按為免拖延過久,法律關係無法確定,買賣契約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之瑕疵檢查及通知義務,基於同一法理,承攬亦有瑕疵檢查及通知義務之適用。然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不僅可能因材料之瑕疵而產生,且亦可由由工作方法及工作過程之瑕疵而產生,此點為買賣所無,故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特設有瑕疵發見期間,定作人只要於此期間內發現工作之瑕疵並通知承攬人,即符合瑕疵檢查義務。
2、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買賣契約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瑕疵檢查義務云云,惟:承攬依其性質未準用買賣契約之瑕疵檢查義務,定作人是否違反瑕疵檢查義務,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判斷,詳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於受領系爭布料時即八十九年九月間之一年內發見瑕疵,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知被告,有原告傳真函影本乙件在案足憑,堪認為真,是原告並無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瑕疵檢查義務乙節,應可認定。
(四)小結:兩造間就系爭布料之染整確有牢度四級之約定,系爭布料之染整未達到四級牢度,原告亦未違反瑕疵檢查義務,均如前述,是被告應負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六、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
(一)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布料已由原告賣與訴外人貿綸公司,再由貿綸公司出口至日本轉賣日本商,且系爭布料之一小部份已銷毀,其餘部份已重新過水、染色定型並製作新品等情,業據證人李文穗到庭證述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則原告既將系爭布料轉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並為事實上之處分(銷毀或重新加工改作),依前揭規定,其承攬工作之瑕疵已屬不能修補。又承攬工作之內容既為染整,牢度不足之瑕疵係屬重要,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權之行使係屬合法。
(三)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後段規定,原告之解除權已經消滅云云,惟查:該條後段規定係限於有解除權人將所受領之給付物為加工或改造行為,今系爭布料為原告所有,被告依承攬契約應完成之工作僅係將系爭布料染整,原告自被告處所受領之給付應為勞務以及因勞務施作而添附其上之染料,原告並未將自被告處受領之給付為任何加工或改造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解除權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四)又被告業收受系爭支票共二紙以為承攬報酬,且系爭支票已經原告聲請假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方式,屬新債清償,於系爭支票未獲提示兌現前,原告原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尚未履行,即無回復原狀可言,今系爭支票處於假處分之狀態,被告無由提示,是原告依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返還承攬報酬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九十萬元乙節: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因此物之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
(二)再查:原告因系爭布料染整之牢度不足致遭訴外人貿綸公司索賠九十萬元,並已付訖等情,業經證人李文穗到庭證稱:伊向原料供應商即原告索賠三百萬日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時已付清等語明確,並有貿綸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布料染整瑕疵所為之和解書、日本商自貿綸公司收受賠償金之收據及貿綸公司匯款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按,是原告因系爭布料染整之牢度不足肇致之損害額應為九十萬元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瑕疵檢查義務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原告未違反定作人之瑕疵檢查義務,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是被告之此項抗辯,委無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九十萬元,兩者屬選擇合併之關係,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准其所請,就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返還承攬報酬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684 號判決(90.1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818 號(91.06.1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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