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因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共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1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紙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品,係被告甲○○購入後,交由被告乙○○販售,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房間內所扣得等情,業經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189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口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仿冒品併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仿冒品,係承辦員警佯為買家,透過網路向被告乙○○以新臺幣1800元(含運費)所購買,並已由被告乙○○寄送予警方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購入仿品得標資料及匯款資料、扣案仿品照附卷可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仿冒品既已售予蒐證之員警,即已非被告所有,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件│即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檢總管字第││二│仿冒「CHANEL」商標之粉紅手提│11282號)所載編│││包(大)壹件│號1、2之扣案物││││。│├──┼──────────────┼────────┤│三│仿冒「CHANEL」商標之粉紅手提│即同上扣押物品清│││包(小)壹件│單所載編號3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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