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復於94年間,分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5案);及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6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8號裁定就前揭第1、3案之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並與第2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確定;就前揭第4、5、6案之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第1、2、3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與第4、5、6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於97年5月27日出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7年12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庚○○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6樓612號病房內,以庚○○負責在病房外把風,而由丙○○進入病房內徒手竊取之方式,共同竊得A床己○○所有之手機1支。
㈡、於98年9月1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7樓755號病房內,以庚○○負責在病房外把風,而由丙○○進入病房內徒手竊取之方式,共同竊得A床乙○○所有之手機1支。
㈢、於98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7樓703號病房內,以庚○○負責在病房外把風,而由丙○○進入病房內徒手竊取之方式,共同竊得B床甲○○所有之手機1支。
㈣、於98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6樓625號病房內,以庚○○負責在病房外把風,而由丙○○進入病房內徒手竊取之方式,共同竊得C床丁○○所有之手機1支。
㈤、於98年9月18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5樓508號病房內,以庚○○負責在病房外把風,而由丙○○進入病房內徒手竊取之方式,共同竊得C床戊○○保管之筆記型電腦1台。
二、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後,於98年9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內,為該院警衛 王清林 發覺丙○○、庚○○2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丙○○、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己○○、乙○○、甲○○、丁○○、戊○○及王清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甲○○、丁○○、戊○○及證人王清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丙○○、庚○○之自白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次按醫院之病房,乃通常供為病患休養居住之處所,病患進住後,除醫療人員與病患親友外,他人並無任意進入之權,是已經進住之病房,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丙○○、庚○○所為,均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併此敘明。
被告丙○○與庚○○對於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庚○○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正常工作能力,竟竊取物品以換取毒品施用,並審酌渠等之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一│如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丙○○、庚○○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丙○○、庚○○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三│如事實欄一之(三)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丙○○、庚○○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四│如事實欄一之(四)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丙○○、庚○○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五│如事實欄一之(五)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丙○○、庚○○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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