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之父 蔡鐵雄 與甲○○同住,蔡鐵雄前於民國98年2月6日死亡,甲○○於98年7、8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廚房內,發現父親蔡鐵雄所遺留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89枚,其亮度明顯與真幣有別,係來源不詳之偽造貨幣,竟基於行使該等偽造貨幣之犯意,自98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鄉路○○號前所經營之羊肉攤處,藉販賣羊肉找零給顧客之機會,以偽幣冒充真幣,前後多次交付行使50元偽造貨幣予不詳顧客(次數為2次以上,117次以下,含下述對警員 王建 智、 王珮璇 行使部分),總計交付行使50元偽造貨幣117枚(起訴書誤載為127枚),其間因檢舉人發覺甲○○有以偽幣冒充真幣之嫌,而報警處理,於98年10月24日,警員 王建智 偕同警員王珮璇前往上開羊肉攤處向甲○○購買羊肉,由警員王建智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向甲○○購買羊肉105元,甲○○即找付1枚50元偽造貨幣予王建智,其後警員王珮璇於該日10時40分許,向甲○○購買羊骨50元,甲○○亦找付1枚50元偽造貨幣予王珮璇。
嗣於98年10月2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彰化縣○○鄉○鄉路○○號前(羊肉攤)下方手提包內,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扣得50元偽造貨幣共143枚(另有50元真幣21枚);又經甲○○帶同警員前往其上開住處(彰化縣○○鄉○○路○○巷○○弄○號)房間衣櫃之側背包內,扣得50元偽造貨幣29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警員王建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本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情形,且非屬其他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是應認上開職務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又核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有發覺父親所遺留之50元硬幣,其亮度較為明亮,與平常市面上所使用之硬幣明顯不同,惟仍辯稱:伊當初並不確定該等50元硬幣確屬偽幣,直至遭警員查獲才確認該等硬幣係偽幣云云。經查:上開警員王建智、王珮璇自被告甲○○處所收受之50元硬幣2枚及經警執行搜索扣押之50元硬幣172枚(即143枚加上29枚),經送鑑定結果,認該等貨幣國父像、稻穗圖紋、字紋及絲形等均較真幣模糊,背面隱藏字紋顯現「50」及「五十」字跡之角度狹窄,不若真幣寬廣,材質成分與真幣不符,應屬偽幣,此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鑑定偽幣真幣正反面比較照片、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4紙及中央造幣廠98年11月20日台幣品字第0980003452號鑑定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341號聲搜卷第10-12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80006680號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扣案貨幣悉屬偽造貨幣無訛。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伊有發現父親所遺留之50元硬幣,其亮度與平常市面上所使用之硬幣明顯不同,伊因為生活不好過,才會拿去攤販作為找零使用,如果生活好過可能會拿去報繳等語,且證人即警員王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扣案硬幣以10枚1疊堆放比較,明顯易見其高低參差不齊,若屬真幣,厚度應較具一致性等語,此有證人王建智於本院99年1月25日審理筆錄及警員比對偽幣堆疊高度之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59頁;中縣豐警偵字第0980006680號警卷第21-22頁),復觀諸扣案之50元偽造貨幣,年份各有差異,其外觀本應有新舊之別,然該等貨幣卻均十分新穎,且亮度較一般真幣明亮,顯見該等偽造貨幣與真幣截然不同,被告對於該等貨幣係偽造者應知之甚詳。再被告甲○○坦認伊確有以找零方式將該等50元硬幣交付予不詳顧客之事實,而證人王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被告確實以販賣羊肉找零方式,以偽幣冒充真幣,將50元偽造貨幣交付予顧客,伊與同事王珮璇於9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40分許,先後向被告購買羊肉後,被告各找付1枚50元偽幣予伊及王珮璇等語屬實,是此部分行使偽幣事實亦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中縣豐警偵字第0980006680號警卷第9-15、19-23頁),暨有50元偽造貨幣共174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可資佐證。另就被告甲○○所交付行使50元偽造貨幣之次數乙節,本院參酌被告自己所供承之硬幣金額約16000元,扣除1元、10元硬幣(被告供稱1元與10元硬幣不超過500元)後,換算之50元硬幣至少應有310枚(即約15500元),再扣除為警搜索扣押之50元硬幣193枚(含真幣21枚、偽幣172枚),被告已交付顧客而行使者應有117枚(含警員王建智、王珮璇所收受之2枚),又被告坦認伊所交付行使之50元硬幣亮度明顯與市面流通之真幣不同,堪信被告已交付行使之50元硬幣均屬偽幣無訛,此外對於被告是否每次交易均僅交付1枚偽幣予顧客乙節,因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確認,僅得認定被告至少交付行使偽幣2次以上(即警員王建智、王珮璇所收受部分),至多則不超過117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指有別於紙幣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第1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項之罪,乃在於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或變造,收受後始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429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收受」之原因縱可不論係有償無償、適法非法之方式(如贈與或不法詐欺,參見 褚劍鴻 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然查本件被告甲○○係自行發覺伊父親遺物而取得持有系爭偽幣,並非由被告父親交付偽幣予被告受領執持,則被告以此種方式取得持有是否符合「收而受之」即非無疑,況被告在發現其父親蔡鐵雄所遺留之50元硬幣當下,從硬幣外觀清楚可辨與真幣有別,自已知悉該等硬幣係屬偽造貨幣,業如前述,既被告於取得持有之初即已知悉該等貨幣係屬偽造者,自無所謂收受後始發覺之情事,核與刑法第
196條第2項規定不符,辯護人認本件應依刑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處斷,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其行使偽造貨幣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行使偽造貨幣罪,其直接受損害的係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亦即國家之法益。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甲○○雖有多次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但既係本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且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多次行使偽幣,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故應只論以一個行使偽幣罪。另參酌被告甲○○素行紀錄良好,並無刑案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係因經濟壓力始為本案,本院考量被告已交付行使之偽幣約5850元(50元硬幣117枚,含已扣案2枚,未扣案115枚),其餘扣案之偽幣有8600元(50元硬幣172枚),總計偽幣為14450元,金額尚非極鉅,又鑒於被告對於法律效果認識有所欠缺,思慮不週,致偶犯本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節而不無可憫,因認縱然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出於一時之貪念行使偽造貨幣,而被告所持有之偽幣計約14450元,實際交付行使之偽幣約5850元,獲得之利益非鉅,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尚不至過大,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50元偽造貨幣共174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屬偽造之通用貨幣,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已交付他人行使而未扣案之50元偽造貨幣115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無證據認定已滅失不復存在,依前揭規定,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52號、90年度臺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59條、第20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警員王建│2枚│││智、王珮璇所收受部分,已扣案)││├──┼────────────────┼─────┤│2│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警員執行│172枚│││扣押部分,已扣案)││├──┼────────────────┼─────┤│3│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已交付行│115枚│││使,但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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