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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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灶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陸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吸食器貳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批及磅秤叁台,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灶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65公克,驗餘毛重0.3491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2只(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吸食器2組、針筒1支、分裝袋1批及磅秤3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65公克,驗餘毛重0.3491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殘渣袋2只(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吸食器2組、針筒1支、分裝袋1批及磅秤3台,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又本案被告係因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形,本院自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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