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新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新易因父親年事已高(84歲),且父親患有心臟疾病,尚需他人照料及陪伴,且年關將近,家中經濟狀況已陷入困境,需被告返回家裡處理。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月4日延押庭坦承所有犯行,如指定被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已能確保審判進行,望請准予被告交保,以盡孝道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多次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0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依目前卷附相關證人證述,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續行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另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羈押被告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需處理家中私務等情,核均非屬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理由。是被告上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亦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故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