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LAIYANCHANG(中文名 賴延章 )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08號、108年度偵字第35209號、109年度偵字第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延章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且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賴延章為百德世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百德世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孟佳 )實際負責人,亦為博斯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博斯特公司)及薩摩亞商 同樂 創投有限公司(下稱同樂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上3家公司以下合稱為本案博奕公司)。賴延章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百德世公司成立時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承租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龍邦財經大樓之5樓之7、11樓之5、11樓之6、11樓之8、12樓之6及12樓之7作為營運據點(5樓之7休息室及倉庫,11樓之5為客服部門,11樓之6為維護部門,11樓之8為MIS資訊管理部門,12樓之6為開發部門,12樓之7為行政部門),以博斯特公司或同樂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招募均有供給賭博場所共同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至39部分所示之 楊堃洲 (開發部門主管)、 劉庭維張維軒吳宇弘李慧玲劉宇豪郭俊均 、張 力升謝淑芳 (英文名Tina,人事、行政及客服部門主管)、 范學民李韋達顏秋宇林士閔鄭宇倫古國宏賴金枝陳建銘賴建亨 (英文名Henry,維護部門主管)、 徐敏捷洪維駿許育哲李采芙廖冠閔葉文政蕭于竣邱建榕鄭亞欣林子敬黃栢叡邱楷文廖釗興吳珮虹江鎧釩鄭又瑋林冠汝傅盈甄鄧雅云林櫻采 加入(以上38人由原審另行以110年度簡字第489號審結;其餘招募之 洪建平李禹衡黃辰豪洪瑞群陳姵蓉蔡昕彤 與查獲時在場之 鄒旻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到案之11樓之8主管廖本加及 黃啟紋 ,則另由檢警偵辦中,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39部分所示之方式分工,開發成立BOS博世網路平台,受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將客戶所經營名稱為「亞博國際」、「威尼斯人娛樂城」、「澳門銀河」、「澳門金沙」、「澳門新葡京」及「bet365」等,內容為簽賭彩票、百家樂、紅黑輪盤、吃角子老虎及體育賽事等至少143個簡體中文網路博奕遊戲,以客戶之需求設計、修改頁面及串接第三方支付金流後上架,繼而維護遊戲前台順暢、處理後台數據資料及監控有無異常,以維持遊戲正常運作,並排除客戶遭遇之網頁故障等系統問題,供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及東南亞華人,透過網際網路下注,從事博奕簽賭網站之代操管理維護業務,實體伺服器則向遠傳電信申請IDC主機代管服務,賺取客戶給付之費用以營利。迄至108年12月12日查獲為止,賭客經由
BOS博世網路平台下注之總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530億3902萬519元,賴延章等39人至少各分得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嗣警方於108年12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延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三第56頁),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000-00
0頁、第417-421頁,偵卷一第403-407頁)、證人鄒旻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53-457頁、偵卷五第369-372頁)、證人黃辰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71-576頁、偵卷三第537-539頁)、證人洪瑞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79-385頁、偵卷七第000-
000頁)、證人李禹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287-292頁、偵卷四第337-340頁)、證人蔡昕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435-440頁、偵卷四第337-340頁)、證人陳姵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000-
000頁、偵卷四第337-340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淑芳、楊堃洲、賴建亨、古國宏、徐敏捷、洪維駿、許育哲、李采芙、廖冠閔、葉文政、蕭于竣、邱建榕、鄭亞欣、林子敬、黃栢叡、邱楷文、廖釗興、賴金枝、陳建銘、劉庭維、劉宇豪、郭俊均、 張力升 、張維軒、吳宇弘、李慧玲、范學民、李韋達、顏秋宇、林士閔、鄭宇倫、吳珮虹、江鎧釩、鄭又瑋、林冠汝、傅盈甄、鄧雅云、林櫻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及扣案電腦中發現列印之:①附件A之網域列表(見警卷一第27-33頁)②附件B之博奕網站及網域對照表(見警卷一第35-38頁)③附件C之IP區段、IP位址及網域對照表(見警卷一第39-50頁)④附件D之輪值表(見警卷一第51頁)⑤附件E之博奕網站伺服器機櫃表(見警卷一第53頁)⑥附件F之各家博奕網站域名統整表(見警卷一第55-57頁)⑦附件G之第三方支付整理表(見警卷一第59-68頁)⑧附件H
之員工休假表(見警卷一第69-122頁)⑨附件I之博奕網站金流平台支付方式表(見警卷一第123-138頁)⑩附件J之遊戲分數統計表(見警卷一第139-1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 江明豪 、108/12/12、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電信中港IDC機房(見警卷一第175-179頁)②謝淑芳、10//12/1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見警卷一第279-283頁)③謝淑芳、吳珮虹、鄧雅云、 江凱釩 、林冠汝、鄭又瑋、林櫻采、傅盈甄等人、108/12/1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見警卷一第295-305頁)④謝淑芳、蔡昕彤、陳姵蓉、范學民、李韋達、顏秋宇、林士閔、 鄭宇綸 、鄒旻宗等人、108/12/1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見警卷一第315-323頁),謝淑芳扣案電腦中發現列印之客服文件及SKYPE群組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187-223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至6-7部分之文件影本(見警卷一第225-
277頁)、現場在場人座位圖(見警卷一第289、313、329頁)、遊戲入口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一第389-397頁)、楊堃洲扣案電腦之螢幕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13-6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建亨、徐敏捷、洪維駿、許育哲、李采芙、廖冠閔、葉文政、蕭于竣、邱建榕、鄭亞欣、林子敬、 黃柏叡 、邱楷文、廖釗興等人、108/12/1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見警卷二第31-38頁)、現場在場人座位圖(見警卷二第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瑞群、古國宏、賴金枝、黃辰豪、李禹衡、陳建銘、洪建平等人、108/12/1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見警卷二第211-219頁)、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二第625-6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堃洲、劉庭維、劉宇豪、郭俊均、張力升、張維軒、 吳宇宏 、李慧玲等人、108/12/1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見警卷四第191-196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之現場座位圖及查獲照片(見警卷四第199-201頁)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博奕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員工薪水都是由我發放,本案博奕公司是代理這些遊戲,提供資料庫,客戶主要由我接洽,我的上面沒有人了,辦公室是公司名義承租的,承租時由我本人簽約,本案博奕公司的網路是我申設的等語,並稱其綽號為「JAY」,為馬來西亞人(見警卷一第3-1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工作內容是「同樂、博斯特及百德世公司負責人,負責與客戶聯繫、發放薪資及綜理一切事務」,亦均坦承不諱。又同案被告楊堃洲於偵查中證述:部門主管是一個馬來西亞人,偶爾會在公司出現(見偵卷二第3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淑芳於偵查中證述:客戶是老闆接洽,老闆姓賴,英文名字是JAY,是馬來西亞華人(見偵卷二第5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亨於警詢時證述:我105年12月面試是賴延章接洽,英文名字是JAY(見警卷二第7頁),偵查中另補充面試時賴延章說不會有問題,因為是給大陸人賭的(見偵卷一第596頁)。上開3名證人兼同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認定渠等屬於主管職位,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予坦承,3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所稱其係本案博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為發放薪資之人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在本案博奕公司是居於最高層級負責人之角色。
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本案博奕公司賭客經由BOS博世網路平台下注之總金額至少達1530億3902萬519元等情,亦予坦承,即同案被告謝淑芳等38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本案博奕公司賭客經由BOS博世網路平台下注之總金額至少達1530億3902萬519元等情,亦予坦承。而依據員警搜索時自同案被告楊堃洲電腦內所扣押並列印之附件J(見警卷一第139-154頁),其上記載本案博奕公司光是108年9月13日至108年12月12日約3個月期間,所經手之賭博金流,就高達1530億3902萬519元,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附件J所載是代表客戶的營運量,本案博奕公司之獲利,是客戶請我們架設平台,我們向客戶收費,一般一個遊戲的收費價格不一定,簡單的話就大概10幾萬,視平台的營運量而有所差異,主要是看連線的流量,沒有與他人合作(見警卷一第9、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堃洲於警詢時亦坦承附件J(警詢當時以附件2-2稱之)是各個賭博網站的交易額數據(見警卷一第408頁),而本案博奕公司成立至遭查獲止,約有3年餘,倘若單單3個月就經手1530億3902萬519元的賭博金流,而本案博奕公司之獲利又是以平台營運量、連線流量等為依據向客戶收費,本案博奕公司存在期間經手賭博金流及獲利之巨大,可見一斑。又本案博奕公司,單就人事成本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各名被告之所得報酬,成立3年多期間合計亦高達2197萬8333元,除外還有租用辦公室之成本,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個月約10幾萬元(見警卷一第9頁),亦即本案博奕公司存在期間光是辦公室成本也已經支出至少超過3、400萬元,另外還有如附表二之扣案物(本案博奕公司賭博業務相關部分)之購入成本、網路費用成本等等,若非有相當之獲利顯然無法支應如此之成本開銷。上開證據足以認定本案博奕公司在成立期間,經營博奕網站之代管維護等業務,規模及獲利均屬龐大。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經營本案博奕公司,時間自10
5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12日遭查獲止,有反覆實行賭博犯行之情形,乃集合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附表一所列其他同案被告,就本案賭博犯行,依據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係以客戶之需求設計、修改頁面及串接第三方支付金流後上架,繼而維護遊戲前台順暢、處理後台數據資料及監控有無異常,以維持遊戲正常運作,並排除客戶遭遇之網頁故障等系統問題,而從事博奕簽賭網站之代操管理維護業務,賺取客戶給付之費用以營利,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核與同案被告等人所供及卷附資料相符,即持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之人均非自被告處取得帳號、密碼,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賭博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上述網站下注賭博,並自前開對賭行為中抽取佣金之行為,自無法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名相繩。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依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自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台幣300萬元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附卷可稽,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及關於沒收之諭知亦稍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因原審有上開違誤或欠當之處,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經營本案博奕公司,從事不法事業牟利,敗壞社會風氣,又考量被告所經營之本案博奕公司,經營期間長達3年餘,獲利及規模均屬龐大,單是查獲前3個月所經手的賭博金流就高達1530億3902萬51
9元,而被告在本案博奕公司是實質負責人,亦係擔任發放薪資、招攬客戶的重要工作,居於主謀地位,堪認其在本案博奕公司角色重要、參與程度最高,且被告不法犯罪所得至少就有300萬元,惡性重大。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宣判前主動繳交犯罪所得300萬元扣案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現從事科技業、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7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在我國並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所經營之博奕以司,並無在臺灣地區開放,對我國社會之危害較小,其為馬來西亞籍,配合諭知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詳下述),應能使其警惕而無再於我國犯案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為本案博奕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始至終參與並主導本案,惡性最重,爰命其應另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規範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再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敘載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是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且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都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經營本案博奕公司期間從中獲利部分,均為其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自己是領薪資的,每個月大約4萬8,000元,公司有盈餘才分紅,公司成立迄今,我薪水1年約60萬元,總共大概150萬元,2016年、2017年沒有分紅,2018年、2019年分紅約70、80萬元,總共薪水加紅利大概30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9
8頁)。是其犯罪所得可分為薪資、紅利等部分,除被告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具體計算其實際上薪資、紅利等犯罪所得,爰以估算之方式,認定被告在經營本案博奕公司期間之犯罪所得為300萬元,因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主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既已扣案,爰逕諭知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300萬元沒收。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犯罪所得部分,考量被告係屬受薪階級,月薪雖是犯罪所得但也係員工付出勞力之對價,若就全部工作期間勞務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然被告在本案博奕公司,係屬實質負責人之角色,並非受薪階級之基層員工,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係透過估算方式得出,實際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多寡,因舉證困難,超出300萬元之部分因而無法認定,無從沒收,已經獲得認定上之寬減。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實無再予酌減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二)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在我國居留之事由係應聘於薩摩亞商同樂創投有限公司(即本案博奕公司),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55頁),被告亦坦承其並無中華民國國籍,則被告在我國從事非法博奕事業,因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被告未能遵守我國法律,在我國以公司規模經營非法事業,更係實質負責人,參與犯罪之情節重大。其在我國居留之事由係應聘於本案博奕公司,在本案博奕公司經本院認定為非法賭博事業後,被告已不見容於我國社會,爰依法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勿將被告驅逐出境,惟被告身為外國人,竟來我國犯罪,且規模龐大,自無法容忍,渠等上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名被告及同案被告角色)編號被告或同案被告所屬公司加入時間工作內容辦公室所得報酬1 賴延章同樂 、博斯特及百德世105年10月同樂、博斯特及百德世公司負責人,負責與客戶聯繫、發放薪資及綜理一切事務無固定辦公室共3,000,000元偵查中稱月薪48,000元,公司有盈餘才分紅,1年年薪60萬元,總共薪水拿到150幾萬,107、108年分紅拿約70、80萬元。成立公司至今薪水加紅利約300萬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2楊堃洲同樂105年10月開發博奕遊戲後台管理系統12樓之6共1,710,000元月薪45,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3劉庭維同樂106年10月撰寫程式以串接金流API及博奕遊戲API12樓之6共1,190,000元偵查中稱106年10月至108年3月月薪35,000元,108年4月開始70,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4張維軒同樂108年7月同上12樓之6共220,000元偵查中稱月薪45,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5吳宇弘同樂108年6月同上12樓之6共250,000元偵查中稱月薪50,000元,拿到5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6李慧玲同樂108年6月同上12樓之6共250,000元偵查中稱月薪5萬元初,拿到5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7劉宇豪同樂106年10月撰寫程式將客戶委託之博奕遊戲接入網路平台12樓之6共1,266,000元偵查中稱106年10月開始月薪45,000元,108年8月開始69,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8郭俊均同樂105年10月將博奕遊戲與網路平台對接上架12樓之6共1,446,000元偵查中稱105年10月開始月薪30,000元,106年1月開始32,000元,106年5月開始35,000元,107年7月開始37,000元,107年10月開始39,000元,108年4月開始41,000元,108年7月開始54,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9張力升同樂106年5月維護博奕遊戲網頁前後臺12樓之6共1,178,000元偵查中稱106年5月開始月薪3萬元,拿了3個月,後來變34,000元,領了6個月,再變成36,000元,領了3個月,再調薪為38,000元,108年1月至108年7月領40,000元,後來調薪到48,000元,領了4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10謝淑芳同樂及博斯特106年4月人事主管、承租房屋及給付租金12樓之7共1,280,000元警詢中稱月薪為4萬元,偵查中稱106年3、4月開始月薪38,000元,領3個月,後來調薪為40,000元至遭查獲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亦即以106年4月開始,月薪4萬元計算)。11范學民同樂(向博斯特應徵,分配至同樂)107年11月博奕遊戲網站後台資料整理12樓之7共546,000元偵查中稱107年11月開始月薪42,000元,領到遭查獲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12李韋達同上108年9月解決客服部門轉達之後台會員狀態異常等問題12樓之7共108,000元偵查中稱108年9月16日開始做,月薪36,000元,至遭查獲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13顏秋宇同上106年12月解決客服部門轉達之博奕遊戲網頁故障等問題12樓之7共978,000元偵查中稱106年12月開始月薪40,000元,108年3月開始42,000元至遭查獲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14林士閔同樂106年11月博奕遊戲後台管理人員12樓之7共1,047,000元偵查中稱106年11月15日開始月薪35,000元,107年12月變46,000元,領到108年7月,108年8月開始56,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15鄭宇倫同樂106年10月監控博奕遊戲網站後台數據及會員有無異常下注等情形12樓之7共1,376,000元偵查中稱106年10月24日開始工作(106年10月薪資不計),月薪50,000元,107年5月開始月薪54,000元,108年5月開始月薪56,000元,108年8月開始65,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16古國宏博斯特(107年度個人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所屬公司為同樂)107年8月維護網路及伺服器正常運作11樓之8共711,000元偵查中稱107年8月開始月薪42,000元,108年6月開始47,000元,108年9月開始50,000元至遭查獲止。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獲得起訴書所載之1,215,000元,惟依據古國宏前開供述計算,應僅能認定古國宏所得報酬為711,000元。17 賴金枝博斯特 108年7月維護網路暢通11樓之8共245,000元偵查中稱108年7月開始月薪33,000元,領3個月,試用期後月薪35,000元,領2個月,後來月薪38,000元,領2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18陳建銘博斯特108年9月負責暢通網路及購買網頁憑證11樓之8共159,000元偵查中稱108年9月4日開始上班,月薪53,000元,領到3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19賴建亨博斯特105年12月維護博奕遊戲網頁11樓之6共1,446,000元偵查中稱105年12月13日加入,月薪一開始35,000元,領了1年半,後來調到40,000元,領半年,之後領43,000元,領半年,108年6月調為53,000元至遭查獲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20 徐敏捷博斯特 108年8月維護博奕遊戲網頁11樓之6共102,000元偵查中稱月薪34,000元,領3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21洪維駿博斯特108年9月修改博奕遊戲網站樣式及維護網站11樓之6共105,000元警詢稱月薪35,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22許哲博斯特108年9月維護博奕遊戲網站11樓之6共90,000元偵查中稱108年9月中開始工作,月薪36,000元,領2個半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23 李采芙博斯特 108年1月維護博奕遊戲網站、障礙排除及美工編排11樓之6共376,000元偵查中稱108年1月22日開始工作,月薪32,000元,領3個月,之後領35,000元,領到108年11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24 廖冠閔博斯特 108年9月維護博奕遊戲網頁11樓之6共96,000元偵查中稱108年9月初開始工作,月薪32,000元,領3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25葉文政博斯特108年11月維護博奕遊戲網頁11樓之6共25,333元偵查中稱108年11月11日開始工作,月薪38,000元,領到3分之2。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26蕭于竣博斯特108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維護博奕遊戲網頁11樓之6共280,000元偵查中稱108年4月中開始工作,月薪35,000元,領到108年11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27 邱建榕博斯特 108年9月修改及維護博奕遊戲網頁11樓之6共105,000元偵查中稱月薪35,000元,領3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28 鄭亞欣博斯特 108年2月維修博奕遊戲網頁11樓之6共361,000元偵查中稱108年2月開始月薪30,000元,拿3個月,之後月薪32,000元,拿3個月,之後月薪35,000元,拿5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29 林子敬博斯特 108年10月博奕遊戲網頁美工工程師,維護博奕遊戲網站11樓之6共56,000元偵查中稱月薪28,000元,領到2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30 黃栢睿 博斯特108年5月SUP工程師,維護博奕遊戲網頁正常運作11樓之6共250,000元偵查中稱108年5月開始月薪34,000元,拿3個月。後來月薪37,000元,拿4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31邱楷文博斯特108年11月維護博奕網站11樓之6共14,000元偵查中稱月薪35,000元,做不到1個月,只領到14,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32廖釗興博斯特106年11月網頁工程師,維護博奕遊戲網站11樓之6共890,000元偵查中稱106年11月開始工作,月薪35,000元,拿了20個月。後來月薪38,000元,拿了5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33吳珮虹同樂108年11月客服人員,依照操作手冊解答博奕遊戲管理者之系統問題11樓之5共26,000元偵查中稱108年11月開始工作,月薪26,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34江鎧釩同樂108年10月同上同上共52,000元偵查中稱108年10月左右開始工作,月薪26,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35鄭又瑋同樂108年1月同上同上共308,000元偵查中稱108年1月左右開始工作,月薪28,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36 林冠汝同樂 108年10月同上同上共52,000元偵查中稱108年10月左右開始工作,月薪26,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37 傅盈甄同樂 108年10月同上同上共52,000元偵查中稱108年10月開始工作,月薪26,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38鄧雅云同樂108年10月同上同上共52,000元偵查中稱108年10月開始工作,月薪26,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39林櫻采同樂108年1月同上同上共280,000元偵查中稱108年年初、2月左右開始工作,月薪28,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備註: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2.所得薪資以各名被告所供述之月薪計算至108年11月底止,本件查獲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份之薪資除各名被告 陳明業 已領得外,不予記入。3.編號32同案被告廖釗興之工作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卷二第92頁)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扣案地點1-1-1電腦主機(Mavoly牌)1台蔡昕彤12樓之71-1-2iphone6S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1-2-1電腦主機(COOLERMASTER牌)1台陳姵蓉1-2-2iphone8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1-3-1電腦主機(Aerocool牌)1台謝淑芳1-3-2iphone8plus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1-3-3新臺幣7萬7700元同上1-3-4筆記1張同上1-3-5ASUS分享器1台同上1-3-6D-Link交換機(DGS-1024D)1台同上1-3-7D-Link交換機(DGS-1210-28)1台同上1-3-8筆記本1本同上1-4-1電腦主機(superchannel牌)1台范學民1-4-2iphone7plus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1-5-1電腦主機(superchannel牌)1台李韋達1-5-2iphoneX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1-6-1電腦主機(i-COOLTW牌)1台顏秋宇1-6-2ASUS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1-7-1MSI筆記型電腦1台林士閔1-7-2SAMSUNG行動電話(0000000000)1台同上1-8-1ASUS筆記型電腦1台鄭宇倫1-8-2SAMSUNGNote8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1-9-1iphoneX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鄒旻宗2-1-1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楊堃洲12樓之62-1-2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同上2-1-3iphone10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2-2-1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劉庭維2-2-2SONY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2-3-1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劉宇豪2-3-2appl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同上2-3-3SAMSUNGS10plus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2-4-1appl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郭俊均2-4-2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同上2-4-3iphoneXR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2-5-1apple筆記型電腦1台張力升2-5-2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同上2-5-3iphoneXS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2-6-1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張維軒2-6-2apple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2-6-3iphoneXSMAX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2-7-1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吳宇弘2-7-2iphone7plus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2-8-1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李慧玲2-8-2ASUS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2-9-1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同上2-10-1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楊堃洲2-11D-Link乙太網路交換器1台同上3-1-1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徐敏捷11樓之63-1-2電腦主機1台同上3-2-1SHARP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賴建亨3-2-2電腦主機1台同上3-2-3電腦主機1台同上3-2-4電腦主機1台同上3-2-5電腦主機1台同上3-2-6電腦主機1台同上3-2-7電腦主機1台同上3-2-8電腦主機1台同上3-2-9電腦主機1台同上3-2-10電腦主機1台同上3-2-11電腦主機1台同上3-2-12電腦主機1台同上3-2-13電腦主機1台同上3-2-14數據機分享器5台同上3-3-1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洪維駿3-3-2電腦主機1台同上3-4-1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許哲3-4-2電腦主機1台同上3-5-1ASUS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李采芙3-5-2電腦主機1台同上3-6-1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廖冠閔3-6-2電腦主機1台同上3-7-1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葉文政3-7-2電腦主機1台同上3-8-1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蕭于竣3-8-3電腦主機1台同上3-9-1RedmiNote7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邱建榕3-9-2電腦主機1台同上3-10-1realmeXT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鄭亞欣3-10-2電腦主機1台同上3-11-1SAMSUNG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林子敬3-11-2電腦主機1台同上3-12-1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黃栢睿3-12-2電腦主機1台同上3-13-1小米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邱楷文3-13-2電腦主機1台同上3-14-1ASUS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廖釗興3-14-2電腦主機1台同上4-1-1電腦主機1台洪瑞群11樓之84-1-2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4-2-1電腦主機1台洪建平4-2-2電腦主機1台同上4-2-3電腦主機1台同上4-2-4電腦主機1台同上4-2-5電腦主機1台同上4-2-6伺服器1台同上4-2-7伺服器1台同上4-2-8伺服器1台同上4-2-9伺服器1台同上4-2-10伺服器1台同上4-2-11伺服器1台同上4-2-12SWITCH1台同上4-2-13SWITCH1台同上4-2-14SWITCH1台同上4-2-15ROUTER1台同上4-2-16ROUTER1台同上4-2-17網管器1台同上4-2-18網管器1台同上4-2-19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4-2-20SONY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4-2-21SONY行動電話1支同上4-2-22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4-2-23隨身硬碟1台同上4-3-1電腦主機1台古國宏4-3-2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1台同上4-4-1電腦主機1台賴金枝4-4-2SONY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4-5-1電腦主機1台黃辰豪4-5-2小米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4-6-1電腦主機1台李禹衡4-6-2ASUS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4-6-3隨身碟1只同上4-7-1電腦主機1台陳建銘4-7-2SONY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4-7-3OPPO行動電話1支同上5-1-1打卡鐘1台謝淑芳5樓之75-1-2員工打卡資料51張同上6-1SWITCHcataiyst2960G(24PORT)1台江明豪(遠傳電信中港IDC主管)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電信中港IDC機房6-2伺服器(DELLR4206M18052)1台同上6-3伺服器(DELLR4205N18052)1台同上6-4 林麗娟 IDC客戶工單資料1份同上6-5林麗娟中港IDC申請書1份同上6-6林麗娟太平IDC申請書1份同上6-7百德世公司遠傳主機代管服務申請/異動書1份同上7-1電腦主機1台謝淑芳11樓之57-2電腦主機1台同上7-3電腦主機1台同上7-4電腦主機1台吳珮虹7-5電腦主機1台鄧雅云7-6電腦主機1台江鎧釩7-7電腦主機1台林冠汝7-8電腦主機1台鄭又瑋7-9電腦主機1台謝淑芳7-10電腦主機1台同上7-11電腦主機1台同上7-12電腦主機1台同上7-13電腦主機1台同上7-14電腦主機1台同上7-15電腦主機1台同上7-16電腦主機1台同上7-17電腦主機1台林櫻采7-18電腦主機1台傅盈甄7-19電腦主機1台謝淑芳7-20電腦主機1台同上7-21電腦主機1台同上7-22電腦主機1台同上7-23電腦主機1台同上7-24電腦主機1台同上7-25電腦主機1台同上7-26電腦主機1台同上7-27電腦主機1台同上7-28電腦主機1台同上7-29電腦主機1台同上7-30電腦主機1台同上7-31電腦主機1台同上7-32電腦主機1台同上7-33電腦主機1台同上7-34電腦主機1台同上7-35電腦主機1台同上7-36電腦主機1台同上7-37NAS硬碟(含線材)1台同上7-38打卡機1台同上7-39打卡單39張同上7-40SWITCH分享器1台同上7-41電腦主機1台同上備註:1.編號與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同。2.扣案地點僅標明樓層者,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邦財經大樓。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081號卷一原審卷一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081號卷二原審卷二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081號卷三原審卷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一偵卷一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二偵卷二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209號卷一偵卷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209號卷二偵卷四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209號卷三偵卷五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209號卷四偵卷六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209號卷五偵卷七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偵卷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一警卷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二警卷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三警卷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四警卷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五警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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