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媛
車忠達
黃義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林淑媛、車忠達部分,下稱甲判決)、110年5月3日(黃義豪部分,下稱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
5、4951、4952號、109年度偵字第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即甲判決、乙判決均撤銷。
林淑媛犯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緩刑伍年。
車忠達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義豪犯如附表丙、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媛係新北市○○區○○路0○0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苗栗苑裡廠(位於苗栗縣○○鎮○○巷00號)B類產品生產線之領班(業於民國107年1月26日離職),負責安排生產線作業員之工作內容、生產排程、作業員出缺勤管理及生產線材料(包括本案之金線)之領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車忠達為林淑媛之夫;黃義豪則為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銀樓負責人。詎林淑媛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附表甲編號2至3及附表乙編號8至20部分另有一般洗錢之犯意),由林淑媛利用工作之便,趁○○公司監管疏漏之際,在○○公司苗栗苑裡廠內,接續將業務上持有之金線侵占入己,達到足以出售之數量後,分別委由 江淵榮 、車忠出售:
㈠林淑媛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至3「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其因業務侵占而取得之金線交付予江淵榮(由原審另行審結)出售。江淵榮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於附表甲編號1「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銀樓,以附表甲編號1「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錢售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陳金生 而獲得現金後,即將現金交付予林淑媛;江淵榮再分別於附表甲編號2、3「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銀樓,以附表甲編號2、3「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錢售予○○銀樓負責人黃義豪而獲得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付予林淑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業務侵占所得去向。而黃義豪預見江淵榮各次交付之如附表丙編號1、2「數量」欄所示之金線為贓物(即附表甲編號2、3部分之贓物),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附表丙編號1、2「價格」欄所示之現金向江淵榮收購,供己加工金飾使用。
㈡林淑媛分別於附表乙1至20「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因
業務侵占之金線交付予車忠達出售。車忠達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及與林淑媛共同隱匿業務侵占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附表乙編號8至20部分),分別於如附表乙編號1至20「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出售價格」欄所示價錢,售予○○銀樓負責人黃義豪而獲得現金後,即將現金交付予林淑媛,附表乙編號8至20部分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業務侵占所得之去向。黃義豪預見車忠達各次交付之如附表丁編號1至20「數量」欄所示之金線為贓物(即附表乙編號1至20所示贓物),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附表丁編號1至20「價格」欄所示之現金向車忠達收購,供己加工金飾使用。
㈢嗣經江淵榮委由律師向○○公司發函告知,經○○公司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媛(下稱被告林淑媛)、車忠達(下稱被告車忠達)、黃義豪(下稱被告黃義豪)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媛(偵3845號卷第47至49、245至249、265至269、353至357、421至428頁;原審卷第117至121、237至239、241至255頁;本院666號卷第133、215頁)、車忠達(偵3845號卷第61至64、401至411頁;原審卷第237至239、241至255頁;本院666號卷第133至134、215頁)、黃義豪(調查卷第71至74頁;偵3845號卷第69至70、190至194頁;原審卷第113至115、219至221、321至340頁;本院666號卷第134、219頁)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公司員工 張棕淂 (調查卷第44至47頁)、證人即○○銀樓負責人陳金生(調查卷第54至58頁;偵3485號卷第186至188頁)證述在卷,另有侵占贓物照片(偵3845號卷第73至78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3845號卷第271至298、317至332頁)、警員職務報告(偵3845號卷第341至344頁)、○○公司108年7月2日○○(中檢)字第10807020001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偵12111號卷第33至88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線照片、裝金線之袋子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金飾買入登記簿(調查卷第15至16、21、31至37、43、68至70、85至92頁)、現金帳(調查卷第93至94頁)、照片(調查卷第107至116頁)、被告林淑媛現金存款一覽表(調查卷第129至21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淑媛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黃義豪之辯護人請求調閱銀樓公會或臺灣銀行之黃金市場價格,以扣除本件犯罪所得之成本,然本院認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故無調查之必要(詳後敘述),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淑媛、車忠達、黃義豪等3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限於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此觀舊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新法則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取消犯罪所得金額限制,故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即列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新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甲編號1及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罪,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且犯罪所得均未逾500萬元,故於新法施行前,並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其餘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後所為,始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先予說明。
㈡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淑媛、車忠達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將其因業務侵占所得之金線、分別交予江淵榮、車忠達出售,將業務侵占之金線轉換為現金,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依上說明,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業務侵占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甲編號2至3及附表乙編號8至20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
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即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義豪所購買如及附表丙編號1至2及附表丁編號1至20所示之金線係供己加工金飾使用一情,業據被告黃義豪供述在卷,依上說明,被告黃義豪以購買之金線供己加工金飾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認被告黃義豪此部分成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林淑媛就附表甲編號1至3、附表乙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3及附表乙編號8至20部分,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車忠達就附表乙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乙編號8至20部分,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黃義豪就附表丙編號1至2、附表丁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林淑媛就附表甲編號2至3及附表乙編號8至20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與一般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車忠達就附表乙編號8至20部分所犯收受贓物罪與一般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2至3及附表乙編號8至20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但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林淑媛將其業務侵占所得之金線交付江淵榮、車忠達出售,而後收取現金等情,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法條漏載,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就附表甲編號2至3及附表乙編號8至20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林淑媛分別與江淵榮、車忠達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林淑媛利用工作之便,取走○○公司之金線達一定數量後
,始於附表甲、乙「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予江淵榮及被告車忠達,江淵榮、被告車忠達隨即拿至銀樓出售等情,據被告林淑媛、車忠達2人坦承在案(原審卷第118至119、136頁),則被告林淑媛各次取走○○公司之金線後,直至達到足以出售之數量而於附表甲、乙所示各次交付予江淵榮、被告車忠達前,時間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林淑媛就附表甲編號1至3、附表乙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
行;被告車忠達就附表乙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黃義豪就附表丙編號1至2、附表丁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林淑媛、車忠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被告林淑媛將業務侵占所得之金線交付江淵榮、車忠達出售,而後收取現金等情,始終坦承在卷,雖被告林淑媛等2人認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此僅為被告林淑媛等2人對法律認知有誤,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林淑媛等2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即甲判決、乙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林淑媛、車忠達、黃義豪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林淑媛就附表甲編號2至3及附表乙編號8至20部分、被告
車忠達就附表乙編號8至20部分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述於前,原判決未予論罪科刑,且被告林淑媛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原審判決就被告林淑媛所犯業務侵占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已逾1年之日數。然該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均可不逾1年,亦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審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淑媛所侵占之金線為純度99.9%之純金,且需特殊加工使得用於工業使用,成本均較一般金塊較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曾威綸 陳述在卷(本院666號卷第220至221頁),原審未審酌及此,對被告等3人均量處低度之刑,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二、被告林淑媛、車忠達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黃義豪認原審量刑過重、沒收部分應扣除成本(詳如後述),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甲判決、乙判決)關於被告林淑媛等3人部分均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淑媛、車忠達、黃義豪等3人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林淑媛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線,侵害○○公司之財產法益甚大,被告林淑媛再轉交予被告車忠達,由被告車忠達持至○○銀樓變賣,助長他人犯罪後銷贓之管道,被告黃義豪故買贓物之行為,助長他人犯罪後銷贓之管道,且增加○○公司對贓物追回之困難,犯罪時間非短,被告林淑媛業務侵占次數達23次,被告車忠達收受贓物次數達20次,被告黃義豪故買贓物次數達22次,其等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林淑媛、車忠達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斟酌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 曾威倫 對於被告林淑媛認可給予緩刑、被告車忠達則請依法判決、被告黃義豪則請從重量刑之陳述(本院666號卷第220頁),被告林淑媛、車忠達犯後配合檢警查辦之態度,被告黃義豪法院審理時調解數次,且願意賠償736萬406元予○○公司,惟因與○○公司要求之賠償金額仍有落差,故調解未能成立,然已可見被告黃義豪犯後已有悔意,且有積極補償○○公司之態度;兼衡被告林淑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3至4萬元,除扶養一親生子女外,並扶養車忠達之子女2人,照顧車忠達之父母,車忠達在監執行之額外生活費用亦由其負擔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車忠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義豪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銀樓店每月收入6至7萬元,扶養太太小孩,庭呈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丙、丁「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林淑媛、車忠達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黃義豪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淑媛、車忠達、黃義豪所犯之本件各罪,除附表甲編號1被告林淑媛所犯外,其餘係集中在106年4月間至同年11月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多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被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林淑媛等3人各次犯罪情節,○○公司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被告林淑媛、車忠達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黃義豪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是否宣告緩刑:㈠被告林淑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觀其於本件偵審過程均自白認罪,且積極配合調查,告訴代理人曾威倫對於被告林淑媛認可給予緩刑,可知其已得有教訓,相信日後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黃義豪及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黃義豪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積極與○○公司和解,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本院已於量刑及定刑時從輕處遇,自不宜再以此情而認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者,被告黃義豪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經營銀樓多年,難認其對國家刑罰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之對錯,其所為各次故買贓物之犯行,侵害○○公司之財產法益非微,而其迄今尚未賠償○○公司任何金錢,且告訴代理人曾威倫對於被告黃義豪陳述不宜給予緩刑。從而,本院認為維護刑罰之均衡,被告黃義豪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
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
㈡本案被告林淑媛各次交付予同案被告江淵榮持以變賣之金線
數量,詳如附表甲「侵占數量」欄所載,各次交付予被告車忠達持以變賣之金線數量,詳如附表乙「侵占數量」欄所載,又依被告林淑媛供稱:江淵榮拿金線去賣的錢,他會把現金交給我,就是銀樓記載的數額,至於他自己有沒有保留我不知道。車忠達拿金線去賣的錢,也都會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19、238頁),而被告車忠達亦供稱:我出售金線的錢會給林淑媛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39頁),可認本案犯罪所得應均係歸被告林淑媛所有。而銀樓收購物品,價值應較市價為低,故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應擇價值較高者沒收,爰以被告林淑媛各次侵占之金線數量,做為被告林淑媛之犯罪所得,附表甲編號1及附表乙編號1至7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又該些金線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編號2至3及附表乙編號8至20部分,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
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依法諭知沒收時,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另刑法第38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再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被告黃義豪各次向江淵榮(附表丙)、車忠達(附表丁)故買贓物而得之金線數量,詳如附表丙「數量」欄、附表丁「數量」欄所載,即為被告黃義豪之犯罪所得。復考量本件被告黃義豪所故買贓物之金線為純度99.9%之純金,且需特殊加工使得用於工業使用,成本均較一般金塊較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曾威綸陳述在卷(本院666號卷第220至221頁),故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應擇價值較高者沒收,爰以被告黃義豪各次故買贓物金線之數量,做為被告黃義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又該金線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義豪之辯護人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云云,容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業務侵占罪、收受贓物罪、故買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編號交付時間侵占數量出售價格(新臺幣)主文1103年9月8日22.44錢9萬8313元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貳拾貳點肆拾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11月1日21兩5錢7分95萬1300元林淑媛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貳拾壹兩伍錢柒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11月24日15兩2錢3分2厘67萬6300元林淑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拾伍兩貳錢參分貳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乙編號交付時間侵占數量出售價格(新臺幣)主文1106年4月19日9兩7分4厘40萬8500元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玖兩柒分肆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06年4月22日5兩1錢1分2厘23萬40元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伍兩壹錢壹分貳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06年5月1日10兩4錢9分4厘(分成2筆出售,分別為1兩5錢2分8厘、8兩9錢6分6厘)44萬1566元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拾兩肆錢玖分肆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106年5月13日7兩9錢5分34萬1850元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柒兩玖錢伍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106年5月28日5兩1錢3分8厘22萬3600元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伍兩壹錢參分捌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106年6月11日5兩2分5厘22萬1100元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伍兩貳分伍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106年6月20日9兩6錢9分2厘(分成2筆出售,分別為9兩3錢4分、3錢5分2厘)42萬1650元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玖兩陸錢玖分貳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8106年7月5日8兩3錢6分5厘36萬1000元林淑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捌兩參錢陸分伍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6年7月19日7兩7錢7分5厘(分成2筆出售,分別為2兩3錢4分7厘、5兩4錢2分8厘)33萬5200元林淑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柒兩柒錢柒分伍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6年7月30日11兩7錢4分4厘50萬9700元林淑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拾壹兩柒錢肆分肆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6年7月31日1兩4錢8分8厘6萬4900元林淑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壹兩肆錢捌分捌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6年8月16日1兩8錢9分9厘8萬3400元林淑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壹兩捌錢玖分玖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6年8月24日12兩1錢8分3厘53萬7300元林淑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拾貳兩壹錢捌分參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6年8月30日4兩7錢9分6厘21萬4000元林淑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肆兩柒錢玖分陸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6年9月6日2兩6錢2分11萬8500元林淑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貳兩陸錢貳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6年9月18日10兩4錢2分(分成2筆出售,分別為1兩7錢7分7厘、8兩6錢4分3厘)8萬元、38萬9000元(共計46萬9000元)林淑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拾兩肆錢貳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6年9月22日5兩9錢2分3厘26萬6000元林淑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伍兩玖錢貳分參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6年10月2日8兩4錢7分3厘37萬7100元林淑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捌兩肆錢柒分參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06年10月9日2兩4錢4分6厘10萬8400元林淑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貳兩肆錢肆分陸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106年12月25日5兩6錢8分3厘24萬8400元林淑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伍兩陸錢捌分參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忠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丙編號交付贓物/故買贓物時間數量價格(新臺幣)主文1106年11月1日21兩5錢7分95萬13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貳拾壹兩伍錢柒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11月24日15兩2錢3分2厘67萬63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拾伍兩貳錢參分貳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丁編號交付贓物/故買贓物時間數量價格(新臺幣)主文1106年4月19日9兩7分4厘40萬85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玖兩柒分肆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4月22日5兩1錢1分2厘23萬4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伍兩壹錢壹分貳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5月1日10兩4錢9分4厘(分成2筆出售,分別為1兩5錢2分8厘、8兩9錢6分6厘)44萬1566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拾兩肆錢玖分肆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5月13日7兩9錢5分34萬185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柒兩玖錢伍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5月28日5兩1錢3分8厘22萬36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伍兩壹錢參分捌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6月11日5兩2分5厘22萬11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伍兩貳分伍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6月20日9兩6錢9分2厘(分成2筆出售,分別為9兩3錢4分、3錢5分2厘)42萬165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玖兩陸錢玖分貳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7月5日8兩3錢6分5厘36萬10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捌兩參錢陸分伍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6年7月19日7兩7錢7分5厘(分成2筆出售,分別為2兩3錢4分7厘、5兩4錢2分8厘)33萬52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柒兩柒錢柒分伍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6年7月30日11兩7錢4分4厘50萬97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拾壹兩柒錢肆分肆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6年7月31日1兩4錢8分8厘6萬49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壹兩肆錢捌分捌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6年8月16日1兩8錢9分9厘8萬34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壹兩捌錢玖分玖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6年8月24日12兩1錢8分3厘53萬73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拾貳兩壹錢捌分參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6年8月30日4兩7錢9分6厘21萬40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肆兩柒錢玖分陸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6年9月6日2兩6錢2分11萬85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貳兩陸錢貳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06年9月18日10兩4錢2分(分成2筆出售,分別為1兩7錢7分7厘、8兩6錢4分3厘)8萬元、38萬9000元(共計46萬90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拾兩肆錢貳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06年9月22日5兩9錢2分3厘26萬60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伍兩玖錢貳分參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6年10月2日8兩4錢7分3厘37萬71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捌兩肆錢柒分參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106年10月9日2兩4錢4分6厘10萬84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貳兩肆錢肆分陸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106年12月25日5兩6錢8分3厘24萬8400元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線伍兩陸錢捌分參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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