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附件)。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以言詞撤回其告訴並記明於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公訴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間合意,由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台北基督教南京東路禮拜堂捐納新台幣拾萬元乙節,亦有收據2紙附卷。本院爰依據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有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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