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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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7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士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00年訴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毒品案件因未收受出庭傳票通知書,因此不知自己遭法院拘提,於99年11月23日晚上10時遭警查獲時,因突然見警方至住處拘提而心生恐懼逃跑,在遭警方逮獲時拉扯中被告所持有之槍支不慎走火,並非持槍拒捕,此部分事實已經員警 陳志明 澄清而受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因此遭子彈貫穿大腿行動不便,並無逃亡之能力,原審裁定以被告遭通緝且持槍拒捕,顯有逃亡之虞裁定延長羈押,顯與事實不符。懇請裁定准予交保以便返家治療腿傷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前提,為被告現被羈押中。經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等罪,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犯嫌重大,且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0年1月24日裁定羈押,並於100年4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而在本案羈押中,因抗告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借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意後,已於100年5月5日由檢察官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原審之羈押已因檢察官之借提執行而消滅,抗告人再對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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