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3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陳掟 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刑全字第15號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掟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陳掟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萬9,619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為憑,故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另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