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17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國家賠償法第11條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⑹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如起訴不合程式,而無補正之可能,即應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0日起訴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固提出先以書面向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行政院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但並未提出有先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之程序證明文件。被告則辯稱:被告甫於99年9月6日收受原告請求賠償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嗣原告再主張曾向被告機關人員詢問,應向行政院或被告機關提出請求,被告機關人員告之都可以,而經律師建議,於99年9月6日再次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準此以觀,原告確係於99年8月20日起訴後,始於同年9月6日始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之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原告補正,自應予駁回。原告應待被告拒絕賠償或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要件後,始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殊符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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