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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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935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按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子女 王潤倫 已於期限內為限定繼承,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並為公示催告在卷,聲請人甲○○為限定繼承人 王潤豪 之女,依法非第一順位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存在。是故本件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因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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