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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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伯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伯勳與告訴人 林珈綾 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停車場,因停車開車門擦撞,發生爭執,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離開前,持石頭砸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左前側柱凹陷不堪使用。經告訴人發現,及時記下被告駕駛離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案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怡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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