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文
陳廷亮陳文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秋文於民國110年7月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廷亮、陳文威2人產生口角衝突,被告林秋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廷亮、陳文威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以徒手互毆,致被告林秋文受有臉部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廷亮受有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文威受有下唇及口腔擦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秋文與被告陳廷亮、陳文威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