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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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郁玶輔佐人陳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郁玶搭乘由 蔡志祺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22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時,蔡志祺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涂郁玶亦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下車之際,貿然開啟上開計程車右後車門,適 張書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書瑜 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計程車車門,人車倒地,致張書誠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左手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吳書瑜則受有右肩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涂郁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涂郁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均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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