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旻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蘇祉豪 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貿然迴車,適答 維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為閃避蘇祉豪而緊急剎車並打滑倒地,致答維正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均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