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以認定。
㈡、扣案附表所示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0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110年度聲沒字第331號卷第27頁),是扣案白粉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表:
項目數量鑑驗內容保管字號白粉1包經鑑驗(淨重0.49公克,包裝重0.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90年度青保管字第1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