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 李碧琪 代理人王 昱文 律師相對人 徐頌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2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44號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執行,嗣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384號調卷執行,相對人已為清償,假扣押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提存書影本、忠正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22號、99年度家全字第127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4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238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44號假扣押執行已終結,可認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忠正法律事務所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