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華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可知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限制,猶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至誠巷口時,與由 林文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14時47分許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於同日13時30分駕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至達每公升0.2896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29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理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
(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則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24日14時47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倘依上開上開吐器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3時30分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896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1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796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1.2833小時=每公升0.0796毫克)=0.2896】。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車與 李文章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103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3年5月28日至104年5月27日),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96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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