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2月4日透過網路聊天室得知 劉家君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刊登之援交訊息,與劉家君議妥性交易價格後,劉家君乃將代號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聯絡電話告知甲○○,甲○○遂於同日17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女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上某時,甲○○與A女見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華納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詎甲○○主觀上可預見A女應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經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支付性交易對價新臺幣2,500元予A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A女之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偵卷第41頁密封證物袋),再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納汽車旅館」休息明細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指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18頁、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
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是其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為記載,而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關於「刑」之部分,則係「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又刑法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被害人A女之身心未臻成
熟、人格發展與心靈感受,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易犯行,所為已戕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造成被害人A女生理、心理上之陰影;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