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 陳欣如 扶助律師 許宏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福隆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所起訴之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資料,並更正起訴狀、提出按被告人數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並應提出被告甲○○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之記載)供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