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雄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
4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空罐壹只沒收。
事實
一、胡德雄因懷疑其居所(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樓上之住戶 鄒紀乃榕 道其是非,竟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至鄒紀乃榕位於同街巷11-7號5樓住處,將汽油潑灑在鄒紀乃榕住家大門口,並不斷對屋內恐嚇咆哮:「你給我出來,再不出來,就要放火了」等語,旋同街巷11之8號5樓住戶 李迎芳 及友人 董家豪 因嗅聞汽油味開門察看,胡德雄又承前犯意,接續向董家豪恫稱:「跟你們沒關係,我要燒房子,你們趕快走」等語,李迎芳、董家豪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並轉知斯時不在家之鄒紀乃榕,鄒紀乃榕亦因此深感恐懼,致生危害於李迎芳、董家豪及鄒紀乃榕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
二、案經鄒紀乃榕、李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德雄所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鄒紀乃榕、李迎芳、董家豪之證詞互核相符(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32-4
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中油電子發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寶特瓶空罐可資佐證(警卷第20-21、23、49-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
3條第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語出恐嚇欲放火燒屋,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復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ꆼ被告前因竊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年2月、7月確定,後罪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嗣於9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ꆼ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以潑灑汽油之激烈手段恐
嚇鄰居住戶,不但使他人產生莫大恐懼,同時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案發時其無攜帶任何點火工具,幸未造成任何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卷第42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寶特瓶空罐乃被告用以盛裝汽油之容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3-4頁),為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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