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車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邱車文於民國103年8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吳蘇玉蘋 位於高雄市○○區○○里○○0000號居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蘇玉蘋所有、吊掛在屋前曬衣場之長裙3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睡衣1件(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記載;另第6行至第8行應補充更正為:「另於同年9月10日8時30分許,邱車文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曬衣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再次徒手竊取吳蘇玉蘋所有、吊掛上址曬衣場之長裙3件(價值5,000元)、洋裝1件(價值3,00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吳蘇玉蘋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且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總計為13,500元,業已由告訴人吳蘇玉蘋領回,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復考量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所竊盜之衣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於警卷內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108號被告 邱車文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30日8時30分許,在吳蘇玉蘋位於高雄市○○區○○里○○0000號居處前,徒手竊取吳蘇玉蘋所有、吊掛在屋前曬衣場之長裙3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睡衣1件(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並將上開竊得衣物藏放在其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內。另於同年9月10日8時30分許,邱車文又前往該曬衣場,再徒手竊取吳蘇玉蘋所有、吊掛上址曬衣場之長裙3件(價值5000元)、洋裝1件(價值3000元),得手後,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經邱車文同意搜索,於同年9月10日9時20分許,在其住處起獲吳蘇玉蘋上開遭竊之長裙3件、睡衣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蘇玉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蘇玉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5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車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高文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