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8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0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犯竊盜罪,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兩罪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乙○○又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9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其於93年11月間之某日,透過報紙廣告刊登之電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得知可透過出售自己申請之存摺、提款卡以得取財物。惟依乙○○之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集團成員自身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概括犯意,連續幫助為下列常業詐欺、洗錢之犯行:
㈠乙○○於93年11月18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同日再於不詳地點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該男子,而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乃以發送不實手機簡訊之方式,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佯稱為「郵局退件通知」,而伺機詐騙不特定人,適甲○○見上開簡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誤以為有資料外洩情形,而至自動提款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3年11月25日將75,366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掩飾該詐騙款項之流向。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乙○○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乙○○於93年12月7日15時10分許,至中國信託被上訴人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存摺補發,而為警查獲。
㈡乙○○於93年12月7日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檢束行止,又基
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翌日(12月8日)至臺北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於同日至不詳地點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同前之男子,而得取2000元之報酬,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假稱逼討債務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其中於93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予 呂尚錦 ,佯稱呂尚錦之孫因替人作保未還錢而遭限制自由,要求呂尚錦支付金錢,致呂尚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其配偶 張素珍 之名義,將34,000元匯入乙○○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人員領走款項,而掩飾該詐騙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經呂尚錦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乙○○之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乙○○於94年1月25日9時3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辦理存摺補發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93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8日,申請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後,分別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被告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而透過郵局退件、逼討債務等名目,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取得詐欺之財物,而掩飾詐欺得款之真正去向,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甲○○、呂尚錦之指證明確。又被告雖辯稱不知收購帳戶之男子有何犯罪行為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專屬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蒐集(包括買賣、租用或借貸)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用大量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販賣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之懷疑。是依被告之生活智識,以及該成年男子以2000元之代價收購其金融機構帳使用乙節,足以認知有利用其帳戶為不法犯行之可能性。故被告對蒐購帳戶者使用該帳戶之動機、目的,既已有所懷疑,足見其就他人可能以其出售之帳戶用供掩飾、隱藏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已可預見,仍圖一己私利而為之,其有幫助洗錢、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兩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曾於9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兩罪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又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9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尚與正犯情節有間,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量刑,得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助長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先後得款共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係被告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06號),與犯罪事實㈡為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審判範圍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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