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9,055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然未補繳納裁判費4,51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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