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段內關於「新臺幣1萬元」、「93年度毒偵緝字第5542號第12頁」,均分別更正為「新臺幣2萬元」、「93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第12頁,93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第7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段關於「新臺幣1萬元」、「93年度毒偵緝字第5542號第12頁」,依前開說明,均分別更正為「新臺幣2萬元」、「93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第12頁,93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第7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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