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1號
第491號證人 游忠正 上列證人因被告 范紹安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忠正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183條第1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范紹安、 刀國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游忠正,並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下午在本院第7法庭行交互詰問後,由本院訊問證人游忠正時,證人就本院訊問之問題,多次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證人作證時,就相關重要問題均拒絕回答,乃刻意妨害司法機關查明犯罪事實,依前開規定,爰裁定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洪瑋嬬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