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89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告 林樁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見卷第2頁),關於該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6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為年息20%,詎被告自94年4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新臺幣(下同)501,287元(包括本金499,970元、未收利息1,21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又萬泰銀行已於94年8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見卷第2至10、12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