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汝慶選任辯護人邱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汝慶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51巷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濟南路交叉口前,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子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濟南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遭被告趙汝慶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林子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及兩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汝慶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趙汝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子耀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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