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淼雲被告趙其能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淼雲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之二房東,被告即告訴人趙其能則係向郭淼雲承租之房客,於民國101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該租屋處,渠2人因交付租賃契約書等細故起爭執而互相叫罵,被告即告訴人郭淼雲即拿起相機拍攝被告即告訴人趙其能,被告即告訴人趙其能即叫被告即告訴人郭淼雲不要拍,並稱如果繼續拍,就會摔郭淼雲之相機等語,被告即告訴人郭淼雲不甘示弱,即謂你摔啊,詎被告即告訴人趙其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即拿起系爭相機摔向冰箱、牆壁,致令該相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即告訴人郭淼雲。雙方於爭搶該相機之過程中,被告即告訴人郭淼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趙其能一把,使被告即告訴人趙其能撞到該屋內的櫃子,而受有右側第一、第二手指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淼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趙其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郭淼雲所涉普通傷害犯行、被告趙其能所涉毀損犯行,起訴書認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郭淼雲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趙其能之告訴,而被告即告訴人趙其能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郭淼雲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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