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相對人乙○○
之3號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2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685,000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27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27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1695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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