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 陳景遠
陳紹基 柯世英 日萬汽車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仲性 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未依法將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65-1及76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一併徵收,並於法定期限內將一切補償費發放完畢,且迄未辦理土地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徵收,依系爭土地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15條、23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不能謂徵收程序已完成。而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僅係就土地所有權人與徵收機關之權利義務劃分,不足作為徵收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依據。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徵收補償費未於15日內發放完畢,徵收處分即失其效力,台北市政府自無從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地價補償費發放完畢,即已完成土地徵收,而由台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其適用土地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233條、第235條,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於未獲得徵收補償之前,得本於改良物所有人地位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土地於87年9月23日始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原確定判決認台北市政府已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畢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判命再審原告給付溯及再審被告提起訴訟前五年,即自85年10月1日起給付不當得利,有違學者 詹森林 及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20判決見解,其適用民法第179條亦顯有錯誤。㈢土地徵收時本應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841條規定,顯未衡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應受保障之權益,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㈣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於78年10月2日撤銷徵收後土地改良物部分無續行辦理徵收之必要,核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26號判決矛盾,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㈤又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85年10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審判決竟命再審原告陳景遠、陳紹基給付85年10月起至90年11月止共62個月之不當得利,復命自90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除重複命再審原告給付90年11月之部分外,亦已逾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之範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命再審原告陳景遠拆除臨8號建物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後,與陳紹基共同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返還,並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790,455元本息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225元;命再審原告陳景遠拆臨8號建物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後,與陳紹基共同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返還,並共同給付696,372元本息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412元;命再審原告柯世英、日萬公司自坐落765之2地號土地上臨10號建物遷出;命再審原告陳景遠拆除臨10號建物後,與陳紹基共同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返還,並共同給付702,633元本息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533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13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可資依據。89年2月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徵收私有土地之要件、程序之規定散見土地法、水利法、市區道路條例等法律,惟各相關法律就徵收土地之要件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立法機關乃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以為土地徵收及撤銷徵收之基準。故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關於徵收土地或撤銷徵收之相關規定有未臻周全者,自得以該條例相關規定為法理而為適用。又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所適用之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所謂一併徵收,非指於徵收土地之同一時間一併徵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參照)。興辦事業之需用土地人先行徵收取得土地,俟視其興辦事業之需要,再行辦理徵收補償及拆遷土地改良物,對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改良物之權利人並無不利,自無不可(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徵收土地改良物時,應為相同之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參照)。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已發給完竣,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不得以改良物尚未徵收發給補償費為由而認需用土地人尚未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又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向中央機關申請撤銷徵收,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撤銷徵收後,需用土地人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消滅,惟土地並非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土地徵收經撤銷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如非屬原土地所有人所有,且尚未徵收或尚未受領補償費完竣者,因原土地所有人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致被徵收土地維持原登記時,改良物所有人固未喪失改良物所有權,而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惟若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其後已滅失者,原改良物之所有人即無繼續使用被徵收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其上原存在之建物於80年8月2日已因發生火災而燒燬,再審原告陳景遠嗣於80年10月17日、85年3月6日與 蔡文生 訂立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標的物為「空地」,系爭臨8號、臨10號建物門牌均係在撤銷徵收後之85年至87年間,始由蔡文生、再審原告日萬公司法代唐仲性申請編訂,系爭土地上原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即建物已經滅失而不復存在,系爭臨8號、臨10號建物並非原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其租約已消滅並註銷登記,而認再審原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無錯誤適用土地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233條、第235條之情事。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6號解釋係就如何認定徵收之土地係依計畫使用之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4534號令有無違憲之爭議所為之闡釋,與本件情形無涉;且土地與其上改良物既非必於同一時間一併徵收,且本件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並未辦理土地上改良物一同徵收,則徵收機關未發放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金,亦無徵收處分失效之問題,亦非釋字第110號及院字2704號解釋闡釋之範圍,再審原告持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233條、第235條顯有錯誤,容有誤會。
(三)再按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20號判例係就物之所有權之排他性所為闡釋,再審原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台北市政府已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即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其行使所有權,與學者詹森林認民法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之見解,亦無不同,則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溯及再審被告提起訴訟前五年,即自85年10月1日起給付不當得利,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又民法第876、841條是指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之情形,本件並無抵押之存在,土地與建物亦非同屬一人所有,無從比附援引,就此部分亦無法律漏洞,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841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亦無可取。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與高等行政法院見解不同之情形在內,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於78年10月2日撤銷徵收後土地改良物部分無續行辦理徵收之必要,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26號判決見解不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亦非可取。
(五)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欄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上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85年10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就90年11月份之不當得利如有重複命給付,亦屬誤寫誤算,再審原告得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賴惠慈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