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龍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明龍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自民國
100年1月間某日之某時起,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07室之租屋內,受 王立中 之託,收受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而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嗣於100年1月
20日晚間8時許,經警因蔡明龍所涉毒品案件,前往蔡明龍上址租屋處訪查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因蔡明龍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枝之來源係王立中所寄藏,因而查獲王立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56頁、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57頁至第6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被告蔡明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428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8頁、第49頁、第50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本院卷第29頁、第60頁、第61頁),核與證人 陳特龍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偵辦刑案蒐證照片、王立中之相片資料、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94號起訴書正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66頁、第68頁,原審卷第13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確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1246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5頁);另本件因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另案被告王立中所寄藏,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立中持有上揭槍枝,而另案被告王立中因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31日桃檢秋秋100偵30594字第007325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94號起訴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寄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明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特別規定。是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陳特龍發覺其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即向警員陳特龍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警員陳特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有自首而受裁判之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枝之來源係另案被告王立中所寄藏,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立中,業如前述,而另案被告王立中因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31日桃檢秋秋100偵30594字第007325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94號起訴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枝之來源係另案被告王立中所寄藏,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立中,而另案被告王立中因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31日桃檢秋秋100偵30594字第007325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
594號起訴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徒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之立法本意,係指如據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全部之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其減免之要件以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為限。且該條項既以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5頁),遽認本件被告寄藏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為警查獲時,已在被告自己持有中,並無移轉於他人持有之情,尚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參諸本件被告所涉寄藏槍枝犯行,核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是被告只要供述全部來源,即扣案槍枝係另案被告王立中所寄藏,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立中,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涉寄藏槍枝犯行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即難謂適法。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屬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急社會大眾安全,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槍枝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1枝│擊發功能正常,││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可供擊發適用子││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11││彈使用,具殺傷││00000000,含彈匣1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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