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揚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被告鍾豐兆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 黃俊嘉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被告 黃文金
黃振銘 彭湘志 徐烈康 劉正宇 黃智訓 張祐華 陳珈荃 戴家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73、2398號、99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揚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鍾豐兆犯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嘉犯如附表叁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文金犯如附表肆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振銘犯如附表伍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徐烈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劉正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智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祐華幫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珈荃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戴家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嘉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文金於96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祐華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珈荃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珈荃知悉千代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新竹縣○○鄉○○路附近施作工程,遂告以黃智訓可以藉詞千代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處亂倒土石等廢棄物為由,藉機索取金錢,黃智訓再將上情告知戴家華、黃智揚等人,黃智揚並邀集鍾豐兆參與,黃智揚、鍾豐兆、黃智訓、戴家華、陳珈荃等5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智揚、黃智訓、戴家華、鍾豐兆等4人,於97年8月6日下午2時許,在千代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省道臺一線與成功路口(即興達公司旁)之工地,黃智揚、黃智訓、戴家華等3人進入上開工地之工務所內,由戴家華向千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羅義登 恫稱略以:要在太陽會地盤上施工要繳保護費等語,鍾豐兆並在上開工地之圍籬外等候,使羅義登心生恐懼,因而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工地之工務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戴家華、黃智訓。黃智訓、鍾豐兆、戴家華等3人各分得5,000元,黃智揚分得1萬元,陳珈荃則分得2萬元。
三、黃俊嘉與黃文金係堂兄弟關係,黃文金與黃振銘係叔姪關係。緣黃文金之父親 黃振立林天增 曾為同事關係,黃文金知悉林天增有意購買土地且頗有積蓄,竟與黃智揚、黃俊嘉、黃振銘等3人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97年8月21日黃文金撥打電話予林天增,邀約林天增於翌日一同前往看土地,經林天增允諾後,黃文金與林天增於97年8月22日看完土地後,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旁的某小吃店吃飯,期間黃智揚、黃振銘到場,飲宴完畢 後渠 等3人邀約林天增至黃文金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3號之住處打麻將,黃智揚先出資10萬元作為黃俊嘉之賭資,由黃俊嘉、黃振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與林天增一同打麻將,期間輪到黃俊嘉作莊時,黃俊嘉在洗牌時刻意將好的牌排在自己前面,並將骰子丟到10,如此即可取走自己事先安排好較有機會贏的牌,提高胡牌贏錢的機率,以此方式實施詐術,使林天增共輸10萬元,林天增並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與黃俊嘉等人係因正常把玩麻將而輸錢,遂允諾給付上開款項。同日下午某時許,黃智揚載黃俊嘉至林天增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收取現金10萬元後。黃智揚、黃俊嘉、黃文金、黃振銘各分得1、2萬元、3、4萬元、1萬5,000元及8,000元。
㈡、黃文金於97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至林天增前揭住處,向林天增詐稱:因林天增在外放話說遭詐賭,已影響到當天聚賭之人名譽等語。黃文金並要求林天增至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談判,黃智揚、黃俊嘉隨即到場,由黃俊嘉質問林天增上情,遭林天增予以否認,黃俊嘉遂向林天增恫稱略以:如有對外說遭詐賭,就打斷你的雙腿等語,再由黃文金轉述黃俊嘉之意思,暗示林天增需以金錢解決此事,使林天增陷於錯誤且恐懼遭危害之情形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7-11便利商店前,給付現金13萬6,000元予黃文金。黃俊嘉、黃文金朋分上開款項後,黃俊嘉再將自己分得之部分交予黃智揚2、3萬元。
㈢、黃文金、黃振銘於97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至林天增前揭住處,由黃振銘向林天增詐稱:因林天增向黃文金說黃俊嘉詐賭,當天他也有輸錢,所以有跟黃俊嘉談判,談判時他的兄弟被砍而住院等語,嗣黃振銘在林天增面前假裝聯絡黃俊嘉出面談判,並將林天增帶至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不詳地點土地公廟附近,黃俊嘉、黃智揚隨後到達,黃智揚並電請鍾豐兆一同前往,鍾豐兆、張祐華等2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鍾豐兆搭載張祐華前往上開地點。黃振銘、黃俊嘉先假裝談判,黃俊嘉一到場就先打林天增一巴掌,假裝談判時黃俊嘉藉稱事情係因林天增而起,竟自黃智揚之背包內取出黑色玩具槍乙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著林天增頭部恫稱:「我一槍就想把你打死」等語,鍾豐兆、張祐華等2人則在附近之涼亭內助勢。林天增因無法辨識是否為真槍而心生恐懼,嗣再由黃俊嘉、黃文金、黃振銘假裝協調後,告知林天增要負責50萬元,林天增在陷於錯誤且恐懼遭危害之情形下,於同日上午給付現金50萬元予黃文金。黃智揚、鍾豐兆、黃俊嘉、黃文金、黃振銘、張祐華等人各分得6萬元、4萬元、12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
四、黃智揚、黃俊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智揚於97年9月2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頂好超級市場附近,以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入無法兌現如附表陸所示之支票2紙,黃智揚、黃俊嘉等2人遂接續於:⑴97年9月30日,持附表陸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林天增調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天增陷於錯誤而同意借錢,隨即給付票面金額20萬元予黃智揚、黃俊嘉等2人;⑵同年10月3日,持附表陸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林天增調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天增陷於錯誤而同意借錢,給付票面金額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予黃智揚、黃俊嘉等2人。
五、黃俊嘉、徐烈康、黃智揚、鍾豐兆、劉正宇、張祐華、彭湘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間謀議對 黃義珍 設局「仙人跳」,先由劉正宇找來綽號「 小安 」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黃智揚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徐烈康提供行動電話予綽號「小安」之女子使用,徐烈康並安排「小安」與黃義珍認識,「小安」隨即將黃智揚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告知黃義珍以便聯絡,嗣黃義珍於97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約「小安」至新竹縣○○鄉○○路○段「立友小吃店」唱歌,劉正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小安」赴約,待「小安」在包廂內將黃義珍衣服脫下後,張祐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人即衝入包廂,並由張祐華假扮「小安」的哥哥,指稱黃義珍誘拐尚未成年之「小安」為由,徒手毆打黃義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押黃義珍至「隨緣」KTV,強迫黃義珍簽下面額500萬元的本票及自白書,再由黃俊嘉、黃智揚、鍾豐兆、徐烈康、劉正宇、彭湘志前往「隨緣」KTV假裝協調此事,並將黃義珍帶至徐烈康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新庄子 14號之住處,嗣黃義珍因陷於錯誤而向黃俊嘉求助,並同意以70萬元委由黃俊嘉解決此事,遂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三陽機車工廠大門口,先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俊嘉、鍾豐兆,又於2日後,在新竹縣○○鄉○○路友人住處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范姜 」之男子,將50萬元現金交付黃俊嘉,並取回本票及自白書。黃俊嘉、黃智揚、鍾豐兆等3人,各分得20萬元、5萬元及3萬元,另劉正宇、彭湘志及綽號「小安」之成年女子,則均分得1萬元。
六、又黃俊嘉、黃文金、黃智揚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謀議對六合彩組頭 黃丹桂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設局,由黃文金於97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至黃丹桂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自稱姓張,向黃丹桂簽賭六合彩,不久後黃俊嘉亦前往上址簽賭,黃文金交付賭金及簽單存根後,藉故滯留在黃丹桂住處聊天,黃俊嘉即趁黃丹桂不注意之際,將黃文金簽賭之簽單存根取走,嗣開獎後即塗改黃文金之簽單,並於同日晚間由黃文金及不知情之劉正宇持塗改後之簽單,至黃丹桂上開住處向黃丹桂詐稱中獎,要求支付獎金183萬2,000元,黃丹桂因此簽署金額183萬2,000元之借據(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嗣黃丹桂委託 梁展源 出面處理,梁展源以30萬元與黃智揚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OK便利商店交付現金30萬元予黃智揚,黃智揚即歸還黃丹桂簽立之上開借據。黃俊嘉、黃文金、黃智揚等3人各分得6萬元、2萬餘元及1萬元。
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智揚、鍾豐兆、黃俊嘉、黃文金、黃振銘、彭湘志、徐烈康、劉正宇、黃智訓、張祐華、陳珈荃、戴家華等所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強制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1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㈡、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44至182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智揚、鍾豐兆、黃智訓、陳珈荃、戴家華等5人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黃俊嘉、黃文金、黃振銘、彭湘志、徐烈康、劉正宇、張祐華等7人,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涉犯嫌為認罪之表示,並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9至11、131、132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易字卷第24、25、35至37頁、第71頁反面、第76頁反面),並有下列之補強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A5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8偵773號卷二外放證物袋)
2、被告黃智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7他1291號卷二第58頁)
3、被告陳珈荃指認被告黃智訓之相片影像資料。(見98偵773號卷二第127頁)
4、被告黃智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773號卷二第165-169頁)
㈡、事實欄三、㈠、㈡、㈢、四、部分:
1、證人林天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97他1291號卷一第45-51頁、第92-96頁)
2、證人林天增指認黃俊嘉、黃振銘、黃智揚、鍾豐兆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四。(見97他1291號卷一第52-59頁
3、被告黃智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7他1291號卷一第60-68頁)
4、證人林天增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見97他1291號卷一第97-98頁)
5、證人林天增 庭呈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7他1291號卷一第99-100頁)
6、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9年4月22日陽信三重字第990013號函暨其所檢附之 胡富春 相關資料。(見98偵773號卷三第13-15頁)
7、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98偵2398號卷第137-149頁)
㈢、事實欄五、部分:
1、證人黃義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8偵773號卷一第240-242頁、第253-256頁,97他1291號卷二第343頁)
2、被告黃俊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7他1291號卷二第66-68頁)
3、證人黃義珍指認被告徐烈康、鍾豐兆、黃俊嘉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8偵773號卷一第243-250頁)
4、證人黃義珍書立之自白書、500萬元本票影本。(98偵773號卷一第258-259頁)
㈣、事實欄六、部分:
1、證人黃丹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98偵1304號影卷第4-8頁、第36頁、第42-44頁)
2、證人梁展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8偵773號卷二第99-101頁、第180-182頁)
3、被害人黃丹桂住處照片。(見98偵773號卷一第178頁)
4、被告黃俊嘉指認被害人黃丹桂之婆婆 黃許初子 之相片影像資料。(見98偵773號卷一第182頁)
5、證人黃丹桂指認被告黃俊嘉、徐烈康、劉正宇、黃文金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8偵773號卷一第197-204頁)
6、證人梁展源指認被告黃智揚、黃俊嘉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8偵773號卷二第103-110頁)
7、被告黃智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773號卷三第37頁)
8、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偵1304號影卷第23-26頁)
9、黃丹桂賭博案98/02/05現場搜索照片共4幀、(見98偵1304號影卷第27-28頁)
、證人黃丹桂遭搜索扣得之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簽單3張。(見98偵1304號影卷第29-32頁)
㈤、此外,復有被告鍾豐兆指認被告黃智揚、黃俊嘉、張祐華、劉正宇、彭湘志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彭湘志指認被告黃智揚、鍾豐兆、張祐華、劉正宇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徐烈康指認被告黃智揚、黃俊嘉、鍾豐兆、張祐華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振銘指認被告黃智揚、鍾豐兆、黃俊嘉、張祐華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俊嘉指認被告黃智揚、鍾豐兆、徐烈康、張祐華、劉正宇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文金指認被告黃俊嘉、黃振銘、徐烈康、黃智揚、劉正宇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珈荃指認被告黃智揚、黃俊嘉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戴家華指認被告黃智揚、黃智訓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為憑。(見97他1291號卷二第82-89頁、第137-144頁、第219-226頁、第323-330頁,98偵773號卷一第18-26頁、第57-64頁、第214-221頁,98偵773號卷二第128-135頁、第157-164頁,98偵2398號卷第119-120頁)從而,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綜核上情,被告黃智揚、鍾豐兆、黃俊嘉、黃文金、黃振銘、彭湘志、徐烈康、劉正宇、黃智訓、張祐華、陳珈荃、戴家華等1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二、部分:
1、罪名:核被告黃智揚、鍾豐兆、黃智訓、陳珈荃、戴家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共犯:被告黃智揚、鍾豐兆、黃智訓、陳珈荃、戴家華等5人,就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互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三、㈠部分:
1、罪名:核被告黃智揚、黃俊嘉、黃文金、黃振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共犯:被告黃智揚、黃俊嘉、黃文金、黃振銘等4人,就事實欄三、㈠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㈡部分:
1、罪名:核被告黃智揚、黃俊嘉、黃文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共犯:被告黃智揚、黃俊嘉、黃文金等3人,就事實欄三、㈡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互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被告等3人以上開方法使被害人林天增交付金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事實欄三、㈢部分:
1、罪名:核被告黃智揚、黃俊嘉、黃文金、黃振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共犯:被告黃智揚、黃俊嘉、黃文金、黃振銘等4人,就事實欄三、㈢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互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幫助犯:被告鍾豐兆、張祐華等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黃智揚、黃俊嘉、黃文金、黃振銘等4人向被害人林天增拿取金錢,核其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4、想像競合犯:被告黃智揚、黃俊嘉、黃文金、黃振銘等4人以上開方法使被害人林天增交付金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鍾豐兆、張祐華等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等2罪,亦係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㈤、事實欄四、部分:
1、罪名:核被告黃智揚、黃俊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共犯:被告黃智揚、黃俊嘉等2人,就事實欄四、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接續犯:被告黃智揚、黃俊嘉等2人前後接續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交付被害人林天增調現花用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罪論。
㈥、事實欄五、部分:
1、罪名:核被告黃智揚、鍾豐兆、黃俊嘉、彭湘志、徐烈康、劉正宇、張祐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共犯:被告黃智揚、鍾豐兆、黃俊嘉、彭湘志、徐烈康、劉正宇、張祐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等,就事實欄五、之強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互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被告等以上開方法使被害人林天增交付金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㈦、事實欄六、部分:
1、罪名:核被告黃智揚、黃俊嘉、黃文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共犯:被告黃智揚、黃俊嘉、黃文金等3人,就事實欄六、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㈧、數罪併罰:
1、被告黃智揚所犯事實欄三、㈠、四、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二、三、㈡、㈢、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鍾豐兆所犯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及事實欄三㈢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黃俊嘉所犯事實欄三、㈠、四、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三、㈡、㈢、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黃文金所犯事實欄三、㈠、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三、㈡、㈢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黃振銘所犯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三、㈢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張祐華所犯事實欄三、㈢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事實欄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法定刑加重事由:被告黃俊嘉、黃文金、張祐華、陳珈荃等4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張祐華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7年9月16日,於事實欄三、㈢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法定刑減輕事由:被告鍾豐兆、張祐華所犯事實欄三、㈢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惡性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爰審酌被告黃智揚、鍾豐兆、黃智訓、陳珈荃、戴家華等5人,藉太陽會等幫派組織之名義,向千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羅義登出言恐嚇,使被害人羅義登心生畏懼而給付款項;被告黃智揚、黃俊嘉、黃文金、黃振銘等4人,見被害人林天增積蓄頗豐,竟起意共謀以詐賭方式詐騙被害人林天增,取得款項後,猶食髓知味,恫嚇被害人林天增需再次給付金錢,被告鍾豐兆、張祐華並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在場助勢,被告黃智揚、黃俊嘉更持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向被害人林天增調現花用;被告徐烈康知悉被害人黃義珍性好女色,竟與黃智揚、鍾豐兆、黃俊嘉、彭湘志、劉正宇、張祐華等人共同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強迫被害人黃義珍簽立本票、自白書,使被害人黃義珍心生畏懼而給付金錢;被告黃智揚、黃俊嘉、黃文金另以塗改六合彩簽單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黃丹桂而取得財物,均值非難,手段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被害人羅義登、林天增、黃義珍、黃丹桂出具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為據(見審易卷第62-84頁、第108-110頁、第187頁,易字卷第190-191頁、第194-195頁),並兼衡被告黃智揚學歷為高中畢業,經營檳榔攤,月收入3萬餘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鍾豐兆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他案,有1幼女5歲,由其母親代為撫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黃俊嘉學歷為高工畢業,為房屋仲介開發、銷售專員,月底薪2、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黃文金學歷為國中畢業,為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黃振銘學歷為國中肄業,為臨時工,月收入2、3萬元,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彭湘志學歷為高職畢業,前於100年9月間因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癱瘓住院治療,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2-43頁),現無業,靠配偶工作賺錢養家,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徐烈康學歷為高工畢業,從事養雞業,月收入3萬餘元,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劉正宇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幫忙家人賣豬肉,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黃智訓學歷為國中畢業,為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張祐華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1、2萬元,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珈荃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工廠職員,月薪3萬元,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戴家華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電腦維修之工作,月薪2、3萬元,經濟狀況不好等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智揚、鍾豐兆、黃振銘、彭湘志、徐烈康、劉正宇、黃智訓、戴家華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智揚、鍾豐兆、黃俊嘉、黃文金、黃振銘、張祐華等,並定其應執行刑,其中被告黃智揚、鍾豐兆、黃振銘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被告黃智揚、彭湘志、徐烈康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黃智揚緩刑5年、被告彭湘志緩刑2年、被告徐烈康緩刑3年。另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智揚、彭湘志、徐烈康等3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1萬元及6萬元。又本院認為促使被告黃智揚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黃智揚確實惕勵改過,確有使被告黃智揚於緩刑期間,以義務勞動之方式,藉由服務社會人群,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智揚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黃智揚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可非難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黃智揚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黃智揚、彭湘志、徐烈康等3人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委任書、本票等,固係被告黃智揚所有,及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統計表、計算紙簽單、六合彩簽單紙、中獎彩金袋等物,固係被告黃俊嘉所有,業據其等2人供承甚明,惟均辯稱與本案各該犯行均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係被告黃智揚、黃俊嘉或本案共犯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二、所│黃智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三、㈠│黃智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三、㈡│黃智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三、㈢│黃智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四、所│黃智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五、所│黃智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六、所│黃智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二、所│鍾豐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三、㈢│鍾豐兆幫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所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五、所│鍾豐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叁: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三、㈠│黃俊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所示│刑肆月。│├──┼───────┼───────────────────┤│2│如事實欄三、㈡│黃俊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所示│刑柒月。│├──┼───────┼───────────────────┤│3│如事實欄三、㈢│黃俊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所示│刑捌月。│├──┼───────┼───────────────────┤│4│如事實欄四、所│黃俊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示│刑肆月。│├──┼───────┼───────────────────┤│5│如事實欄五、所│黃俊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示│刑捌月。│├──┼───────┼───────────────────┤│6│如事實欄六、所│黃俊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示│刑肆月。│└──┴───────┴───────────────────┘附表肆: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三、㈠│黃文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所示│刑肆月。│├──┼───────┼───────────────────┤│2│如事實欄三、㈡│黃文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所示│刑柒月。│├──┼───────┼───────────────────┤│3│如事實欄三、㈢│黃文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所示│刑捌月。│├──┼───────┼───────────────────┤│4│如事實欄六、所│黃文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示│刑肆月。│└──┴───────┴───────────────────┘附表伍: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三、㈠│黃振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三、㈢│黃振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陸:
1、發票人台灣東崴電訊有限公司黃文輝 ,付款人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20萬8,630元。
2、發票人胡富春,付款人陽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4762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1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