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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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17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陳昆烋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立有借款契約書,借款額度計新臺幣(下同)14,478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每期以1,375元繳付本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遲延日起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12,053元,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數繳清,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永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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