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佳福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佳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佳福依其社會閱歷可預見一般人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作匯款之用,竟因需款孔急,為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幫其製造不實之資金往來明細,藉以辦理貸款調現使用,而與「阿豪」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歐佳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阿豪」,供其該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莊漢煌 誆稱:是否有意願投資中國大陸月子中心,因其太太投資該事業急需資金周轉,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欠款會於同年10月23日匯回莊漢煌帳戶等語,致莊漢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委託其胞妹 莊惠鈞 至位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匯款20萬元至歐佳福系爭帳戶內。又莊漢煌於當日匯款後, 歐佳福旋 接獲「阿豪」之告知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至「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再將提領而出之20萬元於該銀行旁悉數交予「阿豪」。嗣莊漢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漢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佳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漢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7頁)、證人 黃永慶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核交卷第10至11頁)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顧客資料變更登錄單、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5年1月29日提供與台南市警局第五分局使用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5年5月18日一赤崁字第00069號函暨內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0月之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5月25日一永康字第00050號函暨內附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臨櫃提領新台幣20萬元之傳票影本1紙、告訴人莊漢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104年10月15日匯款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10、13至14頁、20至22頁,核交卷第16至18頁、21至2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本件被告加入以「阿豪」為首之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莊漢煌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任由詐騙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依「阿豪」指示至銀行臨櫃領取現金,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阿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顯有共同實施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受「阿豪」利誘欲製造假金流辦理貸款而在思慮未盡周到之際,一時需款孔急致觸法網,其並非主導本件犯罪計劃之人,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扮演之角色、被害人數及詐得金額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衡酌被告參與犯罪之心態及客觀侵害程度等項予以綜合觀察,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顯與其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製作不實金流藉以貸款獲利之誘惑,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以提供帳戶予「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參與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行為,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渠等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參與期間長短、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詐得之款項,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與「阿豪」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本案告訴人詐得20萬元,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及負責臨櫃領取現金,且提款後已全數交由「阿豪」,並未從中抽取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綜觀全卷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分配不法所得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