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債務人 張弘沂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保證人 沈美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58,4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
㈠查債務人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金4,872元,而配偶甲○○
每月收入約22,833元,同意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市社助字第1051327770號函、保證人保證書、保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雖僅有補助金之收入,惟由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配偶擔任保證人,足資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㈡復查債務人因糖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接受開刀後,眼底經
常出血,須定期回診開刀抽血水治療,致無法工作;而債務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88年次、90年次、91年次),領有補助共6,800元,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可資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因視力受損,而無法工作,由配偶負擔家庭生活支出。
㈢觀諸債務人之家庭每月可處分所得34,505元(配偶薪資22,8
33元+補助金4,872元+子女補助6,800元)扣除清償金額2,200元後,酌留全家5人生活開支32,305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39,780元【計算式:11,448+(7,083×4)=39,780】,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確已盡力清償債務。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為證,是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約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15,200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260,856】,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受償總額158,400元,顯逾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臻公允、適當、可行。
三、經本院104年12月16日通知各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之工作期間,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償債能力甚明;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或30,實已損害債權人受償權益,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因罹患疾病導致視力受損,視力最佳僅右眼辨手動、左眼零點一,幾無可能期待能回復至一般人之身體狀況,並從事勞動工作,而債務人家庭每月酌留之所得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核算之數額,剩餘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身心與家庭狀況,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將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再工作十餘年,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顯無可採。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之主張,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臻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收受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20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028,625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158,400元。││4、清償成數:7.8%││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6、更生方案保證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富邦資產│91,487│4.51%│99│7,12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第一金融│180,755│8.91%│196│14,112│││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新資產│253,125│12.48%│275│19,80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國泰世華│281,873│13.89%│306│22,032│││商業銀行│││││├──┼────┼─────┼────┼────────┼──────┤│五│大眾商業│211,467│10.42%│229│16,488│││銀行│││││├──┼────┼─────┼────┼────────┼──────┤│六│良京實業│1,003,990│49.49%│1,089│78,408│││股份有限│││││││公司│││││├──┼────┼─────┼────┼────────┼──────┤│七│臺灣銀行│5,928│0.29%│6│432│├──┴────┼─────┼────┼────────┼──────┤│合計│2,028,625│100﹪│2,200│158,4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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