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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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債務人 林思遠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因曾發生梗塞性腦中風與車禍頭部外傷,有言語表達
能力與記憶力不佳、左手無力之後遺症,勞動能力不若一般人,目前在父母親經營之牛肉攤幫忙擺攤,並由父親 林福民 發給工資7,500元至7,800元,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林福民同意增加多發給工資6,575元,則未來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4,375元等情,有債務人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債務人之父母林福民與 莊美女 105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載有進貨成本、攤位租金、清潔費、油資、其他成本與淨營業所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1051093081號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據債務人父母林福民與莊美女陳報之經營牛肉攤位每月平均
營業額約60,715元,須扣除攤位租金9,450元、清潔費200元、油錢6,23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400元、滷包與貨子1,700元、貨車稅金每月735元,合計成本共18,715元,實際所得應為42,001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為證,可知債務人與父母全家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42,001元,由3人均分每人約14,000元,是債務人陳報每月所得為14,375元,堪信為實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
約9,375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87,200元,而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260,856】,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6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申請信用卡時填寫每月收入高達40,833元,現竟每月收入僅14,375元,應再查明;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7年工作年限,應再提高清償金額,始為合理;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權人以債務人申辦信用卡時填寫之收入狀況,認定債務人
之收入應有短報或虛報之虞,惟查債權人當時既未核實審查該資料,或要求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況債務人申辦當時往往需款孔急,而未核實填載,甚而由銀行人員指導填寫,真實性已有疑義,縱認當時收入屬實,然歷經多年,債務人既非公教人員,前曾於91年間罹患腦中風、95年之重大車禍致有後遺症之狀況,減損勞動能力,謀職顯有困難,而債務人因本身左手無法施力,僅能協助父母,故以往均由父親發給7,800元之工資,尚合情理,惟因履行更生方案之故,父親同意增加債務人之工資,且數額係與父母三人平均之所得,亦屬合理,業如前述;且更生方案之擬定本應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狀況為基準,始能確保未來6年間順利履行。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債務人本身之勞動能力有限,應無可能謀得較目前收入更高之工作,增加收入亦有困難。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需提高清償金額,等同要求債務人再次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復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27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應於27年間持續還款等語,核無足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之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24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00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545,961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360,000元。││4、清償成數:23.28%││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24期││├──┼─────┼─────┼────┼──────┼──────┤│一│國泰世華商│483,590│31.28%│4,692│112,608│││業銀行│││││├──┼─────┼─────┼────┼──────┼──────┤│二│聯邦商業銀│206,345│13.35%│2,002│48,048│││行│││││├──┼─────┼─────┼────┼──────┼──────┤│三│凱基商業銀│340,144│22%│3,300│79,200│││││行│││││││├──┼─────┼─────┼────┼──────┼──────┤│四│台新國際商│61,878│4%│600│14,400│││業銀行│││││├──┼─────┼─────┼────┼──────┼──────┤│五│大眾商業銀│112,680│7.29%│1,093│26,232│││行│││││├──┼─────┼─────┼────┼──────┼──────┤│六│中國信託商│191,168│12.37%│1,856│44,544│││業銀行│││││├──┼─────┼─────┼────┼──────┼──────┤│七│合作金庫資│150,156│9.71%│1,457│34,968│││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545,961│100﹪│15,000│360,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