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 許春美
許春香許雪 許阿麵許麗燕 許阿琴 許炎 均兼上七人之送達代收人 許春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 李明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福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原告許春美、 吳許春香周許雪 、許阿麵、 鍾許麗燕 、許阿琴、 許炎均 各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許春福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原告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阿琴、許炎均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許春福,及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阿琴、許炎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及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遭撞毀之財物損失部分,依前述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撤回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該部分之請求,且已補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寶發路與信義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率而右轉駛入信義路,適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許 連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碰撞,致 許連智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5時13分許,因頭部撞挫傷併顱內出血,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被告不法侵害許連智致死,而原告為被害人許連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1、原告許春福部分:
(1)醫療費用:許連智於104年9月15日於臺南市佳里區奇美醫院急救至104年9月25日死亡,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7,748元。
(2)殯葬費用:407,000元
(3)機車修理費:4,100元
2、原告為被害人許連智之子女,與被害人親情篤厚,今痛失摯愛之父親,痛苦不已,爰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未扣除原告各已領取之強制險251,709元),以資慰藉。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福2,177,139元、原告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阿琴、許炎均各1,748,29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害人許連智騎乘機車經過該路口時,視線良好,應可清楚看見原告駕駛之車輛,惟許連智並無任何閃躲,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二)針對原告之請求,茲答辯如下:
1、有關原告許春福支出醫療費17,748元、機車修理費4,100元部分:不爭執。
2、有關原告許春福支出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應以實際支付之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為限,原告所提之部分項目為非必要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項目亦有部分重複,應予剔除。
3、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每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寶發路與信義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率而右轉駛入信義路,適許連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碰撞,致許連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5時13分許,因頭部撞挫傷併顱內出血,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原告許春福因許連智發生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7,748元,被告同意支付。
(三)原告許春福因許連智發生車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4,10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
(四)原告每人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51,70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有關於原告許春福所支付之喪葬費用407,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二)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各200萬元,有無過高之情事?
(三)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於原告許春福所支付之喪葬費用407,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2、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另按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葬禮中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之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3、原告許春福主張因許連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部分,業據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暉展葬儀社喪儀費用為據,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支出之費用中關於答禮毛巾1,750元、6,000元、毛巾600元、西樂師11名10,000元、開路鼓6,000元、廚房棚架3格1,800元、20尺外場棚格4,800元、收禮桌、用品600元、巴士一輛4,000元、餐費31,000元部分,核與被害人之收殮與埋葬無關,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法師107,000元、庫錢15,000元,核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法師60,000元、庫錢8,000元,其餘收殮、埋葬之費用,共計286,450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害人許連智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於104年9月24日死亡時,約83歲,生前已婚,並有子女八名等情,核未過高,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各200萬元,有無過高之情事?
1、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2、被害人許連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104年9月24日死亡時已年滿83歲,原告為被害人之子,正待 承歡 膝下,盡人子孝道,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及相關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賠償以80萬元為適當。
(三)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許連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閃避原告駕駛之車輛,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處,號誌為紅燈,竟未停止行駛,貿然右轉,而撞擊許連智所騎乘之機車,反觀許連智騎乘之機車穿越交岔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許連智於穿越交岔路口時,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均遵守交通規則,難認許連智客觀上有注意被告恐穿越紅燈之義務,及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是許連智對於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對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許連智無任何過失,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許連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四)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從而保險公司所給付被害人之保險金,可視為加害人所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加害人再事請求,則依前開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與被保險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已各自保險公司領取251,709元之保險金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許連智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原告許春福部分856,589元,原告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阿琴、許炎均部分各為548,291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許春福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許春福因此支付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機車修理費4,100元,原告許春福並無敗訴,此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