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40號
原 告 傅琮淯 即 傅殿雄
被 告 沈珈靚 即 沈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
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付款,遂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迄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其核對,原
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被告遲
至民國108年1月2日始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亦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付款。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
係其簽發以擔保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債務云云;然兩願離婚
協議書簽立日期為97年9月23日,顯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
97年3月8日不符,是系爭本票確非其所簽發。被告復辯稱曾
向其催討且其曾部分清償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云云;然其係
基於過去夫妻關係始於100年10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0,000元資助被告生活,99年4月1日切結書則係針對兩願離
婚協議書所載債務而與系爭本票無涉,其並無承認系爭本票
債務;且被告雖於102年間起訴向其請求,惟因未繳裁判費
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駁回確定,被告另於
102年間所提刑事告訴亦遭不起訴處分,是系爭本票債務確
已罹於時效,被告所辯顯無足取;爰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資金需求向其借款,其遂將房屋抵押向
銀行借款後轉借原告;嗣兩造於97年9月23日兩願離婚,兩
願離婚協議書載明原告前向其借款2,500,000元,原告同意
按月清償3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告始簽發系爭本
票以供擔保,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又原告曾於99年
4月1日簽立切結書承諾願清償系爭本票餘款1,940,000元,
其係因近日尋獲系爭本票始遲至108年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
;其前曾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亦於100年10
月17日償還10,000元而為承認,惟原告嗣均避不見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7年9月23日協議離婚,兩願離婚協
議書上記載:「特約條件:㈠雙方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
㈡男方於民國96年11月先向女方借款2,170,000元,後又陸
續向女方借款,前後共計2,500,000元,男方全數收到借款
金額。男方同意自離婚次月起每月償還女方35,000元正至全
數清償完畢。男方開具本票(金額2,500,000元)乙紙,男
方日後若未清償或遲延乙期付款,授權女方就前揭本票填上
發票日及到期,女方得執上揭本票依法追償。甲方(男):
傅殿雄簽名、乙方(女):沈淑瓊簽名。中華民國97年9月2
3日」。
㈡原告於99年4月1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傅殿雄於民國
97年懇請沈淑瓊本人以坐落樹林市○○街○段○○○巷○○號4樓
住屋向銀行貸款至今尚欠新台幣1,940,000元所借金額全數
供傅殿雄使用, 傅員 同意按月償還新台幣25,000元至貸款繳
清。」。
㈢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而於108年1月2日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號受理在
案。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有無理由?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原告以
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意旨、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
決議㈠參照)。故發票人否認本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節,業據其提出兩
願離婚協議書、99年4月1日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原告換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3
頁、第24頁,下稱系爭文件)。本院復將系爭本票上「傅殿
雄」之簽名與系爭文件上「傅殿雄」之簽名相互核對,經本
院當庭以肉眼詳予觀察,系爭本票上「傅殿雄」之「傅」字
大於其他二字,筆劃多有連筆及省略,其中「雄」之偏旁寫
作「玄」,「隹」之「人」直豎向下延伸,系爭文件「傅殿
雄」之簽名亦有類似特徵,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2
頁反面),堪信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姓名確實係原告本人所簽
,被告前揭所辯核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與兩願離婚協議書
簽立時間及債務金額不符,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云云。惟
查,被告於96年2月7日、96年8月29日、96年10月31日分別
向玉山銀行以房屋貸款8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
乙節,有顧客存放款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證
人 張晴菁 復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結婚時之證人,兩造於96年
11月結婚登記前被告即以房屋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後轉借原告
,當時我因此和被告吵了一架,後來被告說原告要和其結婚
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結婚時我有和原告說被告的人
和錢都是原告的,要原告好好照顧被告,原告當時還說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足見兩造自96年起即
有多筆債務,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與兩
願離婚協議書不符,即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應屬可採,原告
主張則無足取。
㈡惟系爭本票確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
,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
第1項、第143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3月8日且未載到期日,有系
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3年
時效應自97年3月8日起算。而兩造於97年9月24日辦理離婚
登記,被告於101年2月1日提示不獲兌現,遲至108年1月2日
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期間於本院查無訴訟、
非訟或強制執行紀錄等節,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收文
戳章、被告108年1月30日陳報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4號卷第1頁及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
第37頁至第42頁),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100年3
月7日已罹於時效,且自兩造離婚時起亦逾1年而無民法第14
3條規定之不完成事由,原告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3.被告固抗辯原告曾於99年4月1日承認債務,其亦於102年間
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並提出詐欺告訴,是系爭本票債權未罹
於時效云云。惟觀被告所提99年4月1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33頁),其上查無系爭本票之記載,自難以此遽認原告有承
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次查被告於102年5月17日係以兩願離
婚協議書、99年4月1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50
0,000元,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3號受理在案,復
因被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於102年7月17日遭裁定駁回,因
被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被告另於102年7月16日以原告未履
行兩願離婚協議書及99年4月1日切結書債務對原告提出詐欺
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
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並經
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
爭本票前因遺失,故102年度訴字第893號及刑事詐欺官司均
以兩願離婚協議書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其反面),
則被告既非以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或起訴,自無中斷系
爭本票請求權時效之效力,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被告
復辯稱原告曾於100年10月17日償還10,000元而為承認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確於100年10月17日匯款10,000
元與被告,有客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固堪
認定。惟縱如被告所言,原告確於100年10月17日部分清償
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
10月17日重新起算,被告於101年2月1日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
合法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迄被告108年1月2日聲請本票
裁定時止亦逾3年,堪信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取。
⒋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屆至,原告自得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其拒絕給付
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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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受款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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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No-503152│97年3月8日│未載│新臺幣200萬│傅殿雄│沈淑瓊│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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