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慶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525630號、60-G1H54486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楊慶霖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9日上午12時45分許、100年12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326巷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異議人於100年11月19日上午12時45分許駕駛R5-143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街忠明南路口綠燈起步即遭測速照相,惟其行駛於外車道且在自家門口前,早知有測速照相,何需超速?故警察機關舉發不實、有違常理。⒉異議人於100年12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R5-143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遭警查獲有超速違規之情事,惟年度驗車時知悉該違規超速之舉發有誤,蓋現場查看時速未逾40公里,故應係錯照舉發相片所致,臺中監理站應再為儀器之測試,以維公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分別以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及「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525630號及G1H5448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1年1月18日中市警交執字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1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10002984號函、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稽,應堪認定。
(二)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其規格為24.165GHz(k-Band)照相式,廠牌係InformationField,型號為IF-SPEED主機及IF-PLUSII天線,器號為SP-2906號主機及08FPP290
6號天線,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於100年4月11日,有效期限至101年4月30日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上開合格證書即為本件違規舉發所用測速器之檢驗合格依據,足以排除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情形,且該儀器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乃具公信力,堪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分別於10
0年11月19日上午12時45分許、100年12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經該測速儀器測得行駛超速,該雷達測速儀器尚在前開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並無故障瑕疵,故該儀器測得結果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毋庸置疑。
(三)觀諸卷附之本件舉發採證照片2張可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均係在前開照片接近正中央之位置,全車均處於雷達波發射之範圍內;又其車輛前後左右並無緊鄰之他車,乃無混淆其他車輛之可能,其車輛顯係因超出雷達測速儀器所設定之速限範圍,始為雷達測速儀器鎖定、拍照存檔;再前揭採證照片2張均明確載有違規之時間、日期、雷達測速儀器之主機及檢驗合格單號;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採證照片有何捏造違誤之情事,故本件舉發機關據此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異議人辯稱:早知有測速照相,何需超速?有違常理,及現場查看該車時速未逾40公里,採證可能發生錯誤云云,因缺乏行車速度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供參佐,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酌以其亦無法提出本件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是尚難以其空言否認之詞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1,6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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