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楊慶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度交聲字第1036、103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慶霖(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依駁回理由四之(三),若卷附採證照片如係公文書應不容許剪接變造其前後均有車輛有故意遮掩嫌疑,何況本人行駛外線車道超車超速不容易,而內側車道為五權五街綠燈左轉車道行駛車輛均會加速,何必掩蓋事實瀆職裁罰。為本人權益,請交通單位依序號寄車未變造採證照片,本人擬再提行政救濟。本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盼勿利用職權獨瀆職違法國之大幸。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依卷內事證,詳述受處分人確有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上午12時45分許、100年12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326號巷口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16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而依法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空言主張卷附採證照片(見原審卷4、8頁反面)有故意遮掩、掩蓋事實云云,核屬無稽之言,其執上開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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