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琳原名陳安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景琳於民國100年6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街往明義街方向行駛,於行經美村路與美村路1段5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前方 吳千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方向行駛,於行經美村路與美村路1段52巷交岔路口時,已以二段式左轉方式,停於該處路口之右側處,並直行欲前往美村路1段52巷處購買胡椒餅,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即貿然直行,致陳景琳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吳千味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造成吳千味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2、第3蹠骨骨折及左側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陳景琳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吳千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坦承確實多少應負一點責任。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千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以證明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足以證明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當時告訴人的車在我前面沒
有距離多遠,他的車跟我同向,在我車子右前方,告訴人臨時要左轉,我才碰到他,我機車車前頭右邊撞到告訴人機車左車尾下方」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吳千味於警詢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先陳稱:「我行駛無名巷進入美村路往52巷方向進入路口有暫停察看兩側來車,確認美村、忠誠路號誌紅燈(美村路)起步直行時,重機車582-GXJ自我左側直行而來時,車頭撞我車左車身致我人、車倒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美村路同方向,後來我要二階段左轉,所以我就先停在興農宮無名巷的路口後,等待要直行,後來我有看我左邊美村路與忠誠街口的紅綠燈,確定美村路方向的燈號是紅燈,並等車子都走過去之後我才過馬路,後來我直走時也不曉得被告車之從哪裡出來就撞到我的車子」等語,互核被告供詞與告訴人之證詞,均表示告訴人當時亦係沿美村路直行於被告車子前方,故本院認告訴人於本院交互詰問下所述之證詞較可採信,而不採告訴人之警詢說法。又被告雖表示告訴人係臨時左轉,惟以被告前揭所述告訴人係騎乘在其右前方,則如告訴人突然左轉,被告撞擊告訴人機車位置應係該車之左前方或中間之處,而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故本院認告訴人前揭於審理時所述其已停於該處右側處之後直行等語較可採認。至告訴人雖表示其已確認美村路方向的燈號是紅燈,並等車子都走過去之後才過去等語,惟如告訴人所言為真,則本案何來發生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之情形,故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證亦不可採,應係告訴人停於該處並欲直行前往美村路1段52巷時,未注意來車即貿然直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造成亦與有過失,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同有過失
)、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