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郁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郁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郁寧明知自己無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友人 謝旻軒 在FACEBOOK臉書網站「寵愛女人」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出售物品訊息,或自己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出售物品訊息,分別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皆未收到貨物,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吳羽 涵、 鄭詩穎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錢郁寧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郁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68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錢郁寧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⑴101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共5罪)、2月(共3罪)及拘役29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1年2月21日確定;⑵復於100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月9日確定。⑶又於101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月30日確定;⑷又於101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10月8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至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前因多
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教育程度有高中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而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或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佯裝販賣女用包包、手環及皮夾等物,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上當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匯款全數賠償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
3所示之被害人;並匯款1萬元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業已減輕,有105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上之記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在餐飲店及檳榔攤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萬5000元(計算式:被害人所匯款之9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匯款返還之1萬元),為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除附表編號1以外,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業經被告匯款返還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有上開105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上之記載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證據│所犯│主文(宣告刑)││││││新臺幣)、帳戶││法條││├──┼───┼──────┼───────┼────────┼───────────┼───┼───────┤│1│ 吳羽涵 │105年1月14│錢郁寧明知自己│於105年1月15日│1.證人即告訴人吳羽涵於│刑法第│錢郁寧犯詐欺取││││日晚間某時│並無香奈兒品牌│在宜蘭縣五結鄉利│警詢及檢察官詢問之證│339條│財罪,累犯,處│││││、BOYCHANNEL型│成路2段468號五│述(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項│有期徒刑陸月,│││││號之黑色手提肩│結利澤郵局,臨櫃│第13頁、第64頁至第66││如易科罰金,以│││││背包可供販售,│以無摺存款方式,│頁)││新幣壹仟元折算│││││竟於105年1月│匯款9萬5,000元至│2.證人即不知情訊息刊登││壹日。未扣案犯│││││14日前某不詳時│錢郁寧所申設郵局│者謝旻軒於檢察事務官││罪所得新臺幣捌│││││間,委由不知情│帳號000-00000000│詢問之證述(見偵字卷││萬伍仟元沒收,│││││之謝旻軒,以謝│262325帳戶。│第128頁至第129頁)││於全部或一部不│││││旻軒名義在FACE││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能沒收或不宜執│││││BOOK臉書社群網│(已還款1萬元)│105年4月26日儲字第││行沒收時,追徵│││││站「寵愛女人」││0000000000號函所附錢││其價額。│││││粉絲專頁上,刊││郁寧所申辦之帳號0061│││││││登以新臺幣(下││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同)9萬5,000││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元出售上開手提││清單1份(見偵字卷第│││││││肩背包之訊息,││17頁至第20頁)│││││││嗣 吳嘉新 於105││4.吳羽涵之中華郵政匯款│││││││年5月14日晚間││收據截圖及吳羽涵與錢│││││││某時,上網瀏覽││郁寧之聯繫訊息資料各│││││││該訊息,告知其││1份(見偵字卷第24頁│││││││姐吳羽涵此訊息││至第26頁)│││││││,致吳羽涵因而││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陷於錯誤,誤信││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錢郁寧確有上開││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手提肩背包可供││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出售,故由吳羽││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涵於右列時間、││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地點、以右列金││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額,匯款至右列││卷第27頁至第29頁)│││││││帳戶。嗣因吳羽││6.證人謝旻軒提出之與證│││││││涵遲遲未收到貨││人吳羽涵之妹吳嘉新之│││││││品,請吳嘉新聯││臉書訊息截圖1份(見│││││││繫刊登者謝旻軒││偵字卷第93頁至第122│││││││,並要求謝旻軒││頁)│││││││退錢,始知悉謝│││││││││旻軒係幫人刊登│││││││││出售訊息,真實│││││││││出賣人為錢郁寧│││││││││,經吳羽涵向錢│││││││││郁寧追討,並要│││││││││求退款,僅獲得│││││││││錢郁寧1萬元之│││││││││退款後,即失去│││││││││聯繫,始知受騙│││││││││。│││││├──┼───┼──────┼───────┼────────┼───────────┼───┼───────┤│2│ 宋玉堂 │105年3月10│錢郁寧明知自己│於105年3月10日│1.證人即被害人宋玉堂於│刑法第│錢郁寧犯詐欺取││││日上午9時許│並無hermes品牌│下午3時7分,網│警詢及檢察事務問詢問│339條│財罪,累犯,處│││││手環可供販售,│路匯款1萬1000元│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復於105年3月│至錢郁寧中華郵政│14頁、第64頁至第66頁││如易科罰金,以│││││10日前某日,在│帳號000-00000000│)││新幣壹仟元折算│││││蝦皮拍賣網站,│262325帳戶。│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壹日。│││││以拍賣帳號「││105年4月26日儲字第│││││││uer8882」在該│(已還款1萬1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錢│││││││網站刊登販賣│元)│郁寧所申辦之帳號0061│││││││hermes品牌手環││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1只,售價1萬││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1,000元之不實││清單1份(見偵字卷第│││││││訊息,經宋玉堂││17頁至第20頁)│││││││於左列時間上網││3.宋玉堂之中華郵政帳號│││││││瀏覽後,在上開││00000000000000號郵政│││││││拍賣下標得標││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內│││││││hermes品牌手環││頁及6個月內交易明細│││││││後,而陷於錯誤││(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遂於右列時間││33頁、第34頁至第35頁│││││││、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然││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 │││││││事後未獲收到該││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手環,宋玉堂始││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知受騙。││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3│鄭詩穎│105年3月15│錢郁寧明知自己│鄭詩穎遂分別於│1.證人即被害人鄭詩穎於│刑法第│錢郁寧犯詐欺取││││日某時許│並無皮夾商品可│105年3月15日晚│警詢及檢察事務詢問時│339條│財罪,累犯,處│││││供販售,再於│間9時23分許,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105年3月15日│其渣打商業銀行帳│頁至第16頁、第64頁至││如易科罰金,以│││││前某日,以上開│號0000000000000│第66頁)││新幣壹仟元折算│││││拍賣帳號「│號帳戶轉帳匯款│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壹日。│││││uer8882」在蝦│8,000元、及於同│105年4月26日儲字第│││││││皮拍賣網站刊登│日晚間9時24分許│0000000000號函所附錢│││││││販賣2萬200元│,以其第一商業銀│郁寧所申辦之帳號0061│││││││之皮夾1個之不│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實訊息,經鄭詩│0號帳戶轉帳匯款│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穎於105年3月│1萬2,200元至錢│清單1份(見偵字卷第│││││││15日上網瀏覽後│郁寧中華郵政帳號│17頁至第20頁)│││││││陷於錯誤,以蝦│000-000000000000│3.證人 鄭誌穎 之中國信託│││││││皮拍賣網傳送私│25帳戶。│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人訊息功能與錢││易明細2紙(見偵字卷│││││││郁寧連繫,並達│(已還款2萬200│第41頁)│││││││成合意購買,致│元)│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 │││││││鄭詩穎陷於錯誤││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依錢郁寧指示││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分別於右列時間││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匯款右列金額││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至右列帳戶中,││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嗣因鄭詩穎遲未││表(見偵字卷第42頁至│││││││收到上開皮夾商││第44頁)│││││││品,始知受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